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9月30日北警分偵社字第0940005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4年9月15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福源海產店

 ⑶行為:持手機毆打乙○○之後頸部。
二、以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陳昭陽 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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