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宴賓 律師
被   告 川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4年9月7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7,016元及自該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
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88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登任操縱員一職
,每月薪資為37,500元,詎伊於94年2月14日即農曆年假過
後第一天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竟遍尋不著打卡卡片,經伊向
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卻要求伊無須再至公司上班,翌日
及翌翌日亦同,伊均無法打卡,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將
伊之勞保辦理退保,嗣後更以伊於1月曠職2日為由將伊開除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為
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
職期間之出勤狀況與工作情形均不佳,更於94年1月3日及24
日曠職,且94年2月14日其仍有準備原告之打卡卡片,係原
告自己未打卡而整理行李離開公司,又原告於過年前即曾向
其餘同事表示不願再於其公司上班,是原告乃係自行離職,
而自原告離職之日起,已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其乃於94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原告於94年3月18日在桃園縣勞資
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明係要求給付資遺費,
經其表示願讓原告復職,原告仍不同意,足證原告亦認定兩
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又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即非
適法;㈢縱兩造之契動契約未合法終止,惟因原告於離職後
,已前往他公司任職,是原告因而取得之報酬,應由被告應
給付之報酬額內扣除之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登任操縱員一
職,每月薪資為37,500元,嗣被告公司於94年2月15日將伊
之勞保辦理退保,更將伊開除,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揆諸上開兩造攻擊防擊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係自
行離職或遭被告解僱?若係遭被告解僱,則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94年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竟遍尋不
著打卡卡片,經伊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卻要求伊無
須再至公司上班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過年前即曾向其餘
同事表示不願再於其公司上班,故原告乃係自行離職,而
原告自94年2月14日離職之日起,已繼續曠職3日以上,故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職云云抗
辯。經查:原告曾於過年前向其餘同事表達不願再於被告
公司工作之意,雖據證人 陳國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然證人陳國榮並非原告之主管,縱原告曾向證人為上開意
思之表達,亦不當然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而證人原
告主管 郭瑞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過年前確實未曾聽聞
原告表達不願再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是原告既未明確向
被告公司或伊主管表示欲離職,自不得因伊曾向其餘同事
表達不願再於被告公司工作而遽認原告即係自行離職。又
若原告確係如被告辯稱之自行職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因而終止,被告又何需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
,足證被告亦係認定原告並非自行離職,再參以被告將原
告之勞保辦理退保之期日為94年2月15日,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
之離職日應為該日,惟此尚未達自2月14日起繼續曠職3日
之2月16日,縱加上原告自承之曠職日1月3日及1月24日,
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達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次之情形不符,是被告
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予以解僱云云,即不足採
。而既原告曠職日數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則不
論被告公司於2月14日是否有準備原告之打卡卡片,或係
原告有無打卡,均無礙於被告非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非法解僱等語,即堪信
為真。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動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即屬受領勞務遲延,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既原告自承伊於94年3
月18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明
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且係要求給付資遣費,則應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該日起即已終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亦應僅至該日為止,準此,被告辯稱自該日起原告亦認
定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不得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語,
即堪採信。又原告主張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今仍未就
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自他公司之工作
所得應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額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即已陷於
受領勞務遲延,惟因原告於94年3月18日時即表明不願再回
被告公司上班,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之薪資報酬59,274元
(37,500+37,500×18/31,小數點以下捨棄),及自94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又被告雖聲
請傳訊證人 陳俊宏 ,惟其待證事項為原告曾表示已在林口尋
得新工作,然原告主張伊至今迄未至他處工作等語,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聲請,本院亦認為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為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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