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傅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桂枝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可動
用額度1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以日
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
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
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等,如未依
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3年9月2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923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
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篇第9條
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
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