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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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法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部分「李法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贓物、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法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法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李法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路○段3巷18
號7樓現居高雄市路○區○○路2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法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7年4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農林飼料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15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法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284)、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284)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法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0日
檢察官羅瑞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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