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 朱騰蛟 (為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首腦份子,另案通緝中)之母親,明知他人無故要求其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往往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無非在於便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躲避追查,而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乙○○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初某日,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告知朱騰蛟,供朱騰蛟使用;朱騰蛟再命其所吸收之成員 黃宗林 (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中旬返臺,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二個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將該二帳戶設定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約定之乙○○前開帳戶,朱騰蛟因而得以透過層層轉匯,藉此隱匿其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朱騰蛟另在大陸地區招募 潘毅桓 (另案通緝)、 劉育成 (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基於偽造公、私印文、署名、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騰蛟於不詳時、地,交由不知情之刻印行於大陸地區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蓋用於印刷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不實公文書,同時備妥蓋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以被害人名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鄭信宏」或「孫信德」之名義出具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由朱騰蛟所僱用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電信局員工、警察、檢察官,向臺灣地區之民眾謊稱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潘毅桓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監管之金錢,劉育成則負責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把風,並將詐得之金錢匯至朱騰蛟指定之帳戶。劉育成、潘毅桓即奉命於97年9月20日入境臺灣,而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97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性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鄭信宏」名義,使用00000000電話撥打予丁○○○,佯稱:銀行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洗錢防制法,為證明清白,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佯裝書記官前來收款之潘毅桓,潘毅桓則交付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予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及「鄭信宏」主任檢察官對外行使職務之公信性。迨潘毅桓向朱騰蛟回報取得款項後,朱騰蛟立即發送簡訊至劉育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劉育成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中之115萬7千元,存入黃宗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將存款單據傳真至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朱騰蛟確認取得贓款,劉育成則分得5萬元。嗣日丁○○○又再度接獲上開相同之00000000電話來電,而至銀行欲將存款提領時,經銀行行員提醒,而與家人確認上開傳票等文件之真偽後,始知遭詐騙並報警偵辦。
㈡97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電信局員工,向丙○○詐稱其未繳交電話費,可能遭他人冒名申辦電話,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云云,並協助轉接電話予「電信警察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則假冒電信警察,向丙○○佯稱:身分已遭歹徒冒開人頭帳戶,當日下午4時前,務必將所有存款領出拿到法院公證,否則所有帳戶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云云,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交付190萬元予佯裝書記官前來收款之潘毅桓,潘毅桓則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予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及「孫信德」主任檢察官對外行使職務之公信性。迨潘毅桓向朱騰蛟回報取得款項後,朱騰蛟立即依前開方式,指示劉育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得款項中之95萬元存至黃宗林上開帳戶內,存款單據亦傳真至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餘部分則由潘毅桓以不詳方式匯予朱騰蛟,劉育成則分得5萬元。當日晚間丙○○與朋友討論此事,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㈢9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女性成員,假冒電信局員工,向甲○○佯稱:電話費欠繳1萬9千餘元,甲○○答稱並未申辦該支電話後,該女再佯稱可能遭他人冒辦電話,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協助轉接電話予「電信警察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則假冒「 陳國華 」電信警察,向甲○○佯稱:身分已遭歹徒冒開人頭帳戶,再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冒 金管局 「王科長」,向甲○○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所有存款領出拿到法院公證,否則所有帳戶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交付38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臺灣銀行本票1紙予佯裝警察「 李政憲 」前來收款之潘毅桓,潘毅桓則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及「鄭信宏」主任檢察官、「陳國華」、金管局「王科長」等對外行使職務之公信性。迨潘毅桓向朱騰蛟回報取得款項後,朱騰蛟立即依前開方式,指示劉育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得款項分成2次,各將95萬元存入黃宗林上開帳戶內。
三、朱騰蛟接獲回報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立即於97年9月24日、25日,在○○○區○○○路銀行,將黃宗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分3次各將100萬元轉匯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再依朱騰蛟指示,於同年月25日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320萬元,再於同日及翌日各轉存約260萬元、60萬元至朱騰蛟指定之他人帳戶。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告知其子朱騰蛟,供朱騰蛟使用,嗣依朱騰蛟指示,於97年9月2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再於同日及翌日各轉匯約260萬元、60萬元至朱騰蛟指定之他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朱騰蛟告知在大陸做期貨,需要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指示伊提領款項及匯款至他人帳戶,伊根本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亦不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並未犯罪云云。經查:
㈠朱騰蛟在大陸地區招募潘毅桓、劉育成加入詐欺集團,而共
同基於偽造公、私印文、署名、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騰蛟於不詳時、地,交由不知情之刻印行於大陸地區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蓋用於印刷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不實公文書,同時備妥蓋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以被害人名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鄭信宏」或「孫信德」之名義出具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由朱騰蛟所僱用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電信局員工、警察、檢察官,向臺灣地區之民眾謊稱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潘毅桓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監管之金錢,劉育成則負責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把風,並將詐得之金錢匯至朱騰蛟指定之帳戶。劉育成、潘毅桓即奉命於97年9月20日入境臺灣,而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97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鄭信宏」名義,使用00000000電話撥打,對丁○○○佯稱:銀行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洗錢防制法,為證明清白,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交付130萬元予佯裝書記官前來收款之潘毅桓,潘毅桓則交付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予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及「鄭信宏」主任檢察官對外行使職務之公信性。迨潘毅桓向朱騰蛟回報取得款項後,朱騰蛟立即發送簡訊至劉育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劉育成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中之115萬7千元,存入黃宗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將存款單據傳真至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朱騰蛟確認取得贓款,劉育成則分得5萬元。嗣日丁○○○又再度接獲上開相同之00000000電話來電,而至銀行欲將存款提領時,經銀行行員提醒,而與家人確認上開傳票等文件之真偽後,始知遭詐騙並報警偵辦。⒉97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電信局員工,向丙○○詐稱其未繳交電話費,可能遭他人冒名申辦電話,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云云,並協助轉接電話予「電信警察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則假冒電信警察,向丙○○佯稱:身分已遭歹徒冒開人頭帳戶,當日下午4時前,務必將所有存款領出拿到法院公證,否則所有帳戶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云云,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296巷113號4樓住處,交付190萬元予佯裝書記官前來收款之潘毅桓,潘毅桓則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予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及「孫信德」主任檢察官對外行使職務之公信性。迨潘毅桓向朱騰蛟回報取得款項後,朱騰蛟立即依前開方式,指示劉育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得款項中之95萬元存至黃宗林上開帳戶內,存款單據亦傳真至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餘部分則由潘毅桓以不詳方式匯予朱騰蛟,劉育成則分得5萬元。當日晚間丙○○與朋友討論此事,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⒊9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成員,假冒電信局員工,向甲○○佯稱:電話費欠繳1萬9千餘元,甲○○答稱並未申辦該支電話後,該女再佯稱可能遭他人冒辦電話,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協助轉接電話予「電信警察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則假冒「陳國華」電信警察,向甲○○佯稱:身分已遭歹徒冒開人頭帳戶,再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冒金管局「王科長」,向甲○○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所有存款領出拿到法院公證,否則所有帳戶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交付38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臺灣銀行本票1紙予佯裝警察「李政憲」前來收款之潘毅桓,潘毅桓則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及「鄭信宏」主任檢察官、「陳國華」、金管局「王科長」等對外行使職務之公信性。迨潘毅桓向朱騰蛟回報取得款項後,朱騰蛟立即依前開方式,指示劉育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得款項分成2次,各將95萬元存入黃宗林上開帳戶內。朱騰蛟接獲回報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立即於97年9月24日、25日,在○○○區○○○路銀行,將黃宗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分3次各將100萬元轉匯至乙○○上開帳戶內,乙○○再依朱騰蛟指示,於同年月25日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320萬元,再於同日及翌日各轉匯約260萬元、60萬元至朱騰蛟指定之他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育成、黃宗林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指訴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7195號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並有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7195號卷第33至35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見同偵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黃宗林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㈠第104至109頁、第159至179頁)、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條(見97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㈡第219至236頁)在卷可稽,足見朱騰蛟與潘毅桓、劉育成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確係透過存款、轉匯之方式存入黃宗林前揭帳戶,再由黃宗林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朱騰蛟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等情無誤,被告嗣後更有依朱騰蛟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朱騰蛟僅告知從事期貨事業,方依要求提供帳戶
供朱騰蛟使用,不知朱騰蛟從事詐騙,亦不知款項來源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款項若係來源合法而有存、匯款或轉帳之需求,大可使用本身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帳戶,而無向他人索取、借用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朱騰蛟雖為母子關係,然朱騰蛟自80餘年間即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長年滯留迄今未歸,期間亦未曾有返臺紀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被告更供稱朱騰蛟長期對於伊與自己之兒子均不為聞問、亦不提供生活費用等語,則被告於朱騰蛟行蹤成謎、多年未返臺之情形下,猶依朱騰蛟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甚而配合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轉存至數個朱騰蛟指定之他人帳戶,若謂其主觀上毫無起疑,實難令人置信。而依當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以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支付稅金或手續費、詐稱網路電視購物轉帳設定錯誤,甚而假冒公務機關詐稱涉及刑案或人頭戶而需交付存款監管等詐騙手法眾多,被害人遭騙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躲避追查,往往係使用向他人蒐集而來之帳戶作為存、提款等提領工具,此請屢經報章雜誌披露報導,避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乃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所能理解知悉。朱騰蛟縱有支配款項之需求,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詎竟人在大陸,要求在臺之被告告知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代為轉存其他帳戶,被告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收入,應已可認識或有所存疑,然主觀上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客觀上又有將其帳戶提供朱騰蛟使用,而予以助力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朱騰蛟帳戶使用,朱騰蛟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得以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而取得贓款,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朱騰蛟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朱騰蛟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犯罪工具便於他人詐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後雖坦承有提供帳戶及配合領取、轉存款項,惟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犯本件幫助詐欺罪,惟已70餘歲高齡,因本案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本件刑之宣告,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