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債務人 陳禹彤 (原名:陳○○)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陳禹彤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及薪資結構(如本薪
、獎金、紅利)?並提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5月迄今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薪資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⒉說明債務人變賣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所得價金若
干元?並詳列上開變賣所得之使用情形,暨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
⒊說明每月交通費新臺幣2,700元之計算方式(包括住家至上班
處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如係搭乘公車,請說明公車路別、票段數;或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如有汽(機)車行照,請一併提出其影本。
⒋提出97年1月迄今之勞保、健保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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