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9,900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8.88,於每月10日清償30,371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8,900元,然聲請人每月須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共26,000元,實無償還銀行債務之餘力,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僅能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無更生或清算等其他債務清理程序可供選擇,即無程序選擇權可言,且觀諸當時之環境,相較於金融機構所擁有之法律知識、談判技巧,債務人已屬弱勢,其在龐大債務及金融機構催收壓力之下,易於輕率或不得不允諾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參酌同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應認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間接減少社會問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堪認在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又經本院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現每月償債能力為14,65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雖足以支應其對各家銀行之債務,然其差距非大,且聲請人陳稱其另有民間借貸1,800,000元,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本院認於此情形應適度放寬審酌聲請更生之認定標準,讓聲請人有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詳如附表三所載)。此外,本件復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不得抗告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房屋:1戶│財政部臺灣│合計2,538,972│財團法人││桃園縣桃園市宏│省北區國稅│元(合作金庫商│金融聯合││昌五街11之1號│局財產歸屬│業銀行361,000│徵信中心││3樓(面積84.1│資料清單、│元、華南銀行93│當事人聲││平方公尺,現值│稅務電子閘│,000元、臺北富│查詢個人││219,000元)│門財產所得│邦銀行133,562│資料、聲│││調件明細表│元、國泰世華銀│請人之債│││(本院卷第│行235,924元、│權人清冊│││17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本院卷││││行58,376元、匯│第20至26││││豐銀行390,000│頁)││││元、遠東銀行10│││││2,700元、萬泰│││││銀行354,000元│││││、台新銀行479,│││││282元、中國信│││││託銀行228,240│││││元、慶豐銀行10│││││2,888元)││├───────┴─────┴───────┴────┤│現有資產價值總額為219,000元,顯不足以清償負債2,538,9││72元│└──────────────────────────┘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陳每月收││每月支出│││入││││├────┼─────┼─────┼─────────┤│本件更生│依聲請人提│生活費:聲│生活費部分:依行政││聲請前2│出之95及96│請人與其配│院所公布之97年每人││年平均每│年度綜合所│偶2人共18,│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月薪資約│得稅各類所│000元。│出為9,829元,而聲││為38,900│得資料清單│扶養費:子│請人曾到庭自承其配││元(任職│,及稅務電│女2人共8,0│偶目前打零工,每月││於臺北市│子閘門財產│00元。│收入有8、9千元等││政府警察│所得調件明│房屋貸款:│語,故其配偶所需之││局交通警│細表所示,│約5,000元│生活費,尚無庸由聲││察大隊,│聲請人95與││請人全額支付,應給││為雇員)│96年間之平││付約1,000元即可,│││均月收入確││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為38,900元││生活費約共10,00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97││扶養費部分:以上列│││年度綜合所││97年每人每月平均最│││得稅各類所││低生活支出為標準觀│││得資料清單││之,子女2人共8,000│││所示,聲請││元之扶養費,應屬合│││人97年月收││理。│││入約為36,4││房屋貸款部分:每月│││00元。││約5,000元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得列計必要費用│││││。│├────┴─────┼─────┴─────────┤│95至97年平均每月收入│每月合理支出約23,000元││約37,650元││├──────────┴───────────────┤│1.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4,650元(37,650-23,000=14,650)││2.聲請人陳稱其尚有民間借貸共1,800,000元,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協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日期│95年6月6日│├─────┼────────────────────┤│協商條件│95年7月起,120期,利率百分之8.88,每月│││清償30,371元│├─────┼────────────────────┤│毀諾日期│96年11月26日│├─────┼────────────────────┤│已付期數│17期│├─────┼────────────────────┤│毀諾原因│協商時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所協議每月應償金額。│├─────┼────────────────────┤│本院判斷│聲請人95至97年平均月收入約37,650元,經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能力應為14,650元,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538,972元,扣除其資產後,尚欠│││債務2,319,972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發函通知各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時,協商期數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準此,以聲請人之上開債務金額計算,如能協│││商分180期還款,則聲請人每期應負擔還款金│││額為12,888元。雖以聲請人每月可償債之金額│││觀之,似可負擔每期還款金額,然其差距非大│││,以聲請人僅為雇員而其配偶僅打零工之現狀│││下,其經濟基礎並非穩定,是否能長期負擔每│││期之還款金額,不無疑義,參以其尚有民間借│││貸共計1,800,000元,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本│││院認於此情形應適度放寬審酌聲請更生之認定│││標準,讓聲請人有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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