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訴人即 蔣佳勳 附帶被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複代理人 蔡憶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富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3萬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被上訴人即鴻亞公司之負責人林富權明知操作油壓機(即衝剪機)有高度危險,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對伊及訴外人 盧贊仁 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指示伊與訴外人盧贊仁一同操作油壓機。嗣訴外人盧贊仁於93年6月1日上午,操作第一台油壓機(下稱系爭油壓機)時,因未將系爭油壓機之安全開關即紅外線遮斷裝置開啟,又不慎誤觸按鈕啟動油壓機,致伊之右手手掌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斷(下稱系爭事故),歷經截肢及多次復健,身心受創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5萬5,078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2萬5,078元、更換義肢費用16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8,39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53萬4,31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262頁】。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富權雖為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就系爭油壓機之現場操作為直接指揮監督,自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可言,且其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又被上訴人林富權縱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之教育及訓練,然其既已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即足以防止操作系爭油壓機之員工發生危險;又上訴人受有右手手掌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斷之傷害,純係因負責操作系爭油壓機之訴外人盧贊仁未開啟系爭油壓機之安全開關所致,與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有無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之教育及訓練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日開始工作,且月薪為2萬4,800元,是其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僅為54萬4,512元;又即令上訴人未來有變換工作可能,惟其可取得之薪資亦無可能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公告之最低薪資1萬7,280元;又上訴人所使用之義肢可申請健保給付,自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可言;又上訴人目前雖係使用肘下美觀功能義肢,惟其應得使用價格較低廉之肘下功能義肢,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按每副義肢使用年限10年計算,並應扣除每3年所得申請之補助費用2萬元;又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在操作油壓機時,適與訴外人盧贊仁嘻鬧,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24萬元,且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亦已給付上訴人192萬9,737元,是此部分金額均應予以扣除;又上訴人既係因訴外人盧贊仁操作油壓機不當而受傷,惟其迄今仍未對訴外人盧贊仁請求損害賠償,是訴外人盧贊仁應得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伊等亦得就訴外人盧贊仁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自93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盧贊仁共同操作系爭油壓機時,因系爭油壓機所裝設之安全設備即紅外線遮斷裝置未開啟,且訴外人盧贊仁又誤觸按鈕啟動系爭油壓機,致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油壓機壓板上之右手手掌遭壓傷,經送醫急救施以前臂截肢手術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傷害;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上訴人192萬9,737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所給付之失能保險金24萬元;訴外人盧贊仁因系爭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上訴人林富權因系爭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則經刑事法院諭知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安泰壽險公司97年1月14日函文暨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1、12、121至133、215頁;本院卷一124、125、15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之教育及訓練,致伊之右手手掌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被上訴人林富權為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林富權自負有對所屬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再經參酌勞委會就另案函復原審之95年5月4日函文記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沖壓床屬於生產性機械,雇主對從事沖壓床(衝剪機械)作業之勞工,於新僱或變更工作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僅教導勞工如何操作沖壓床印壓零件及如何啟動緊急停止機構,尚未符合上述同規則附表13規定之課程及時數」(見原審卷182頁),足見被上訴人林富權就從事油壓機作業之所屬勞工,應在彼等開始作業前,對之施以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㈡、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8月23日函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記載:「㈠經查該公司(指被上訴人鴻亞公司)設置衝壓機械(油壓機)....皆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且本所檢查時前述安全裝置,皆在正常使用狀態中,故肇災機械安全設施於檢查當日並未發現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㈡另該公司對衝壓作業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且該公司未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卷160頁),既為被上訴人林富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85頁),足見被上訴人林富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㈢、復查,系爭油壓機之作業須由二名人員配合操作,其中一名負責置放板模於系爭油壓機台上,再操控系爭油壓機之啟動按鈕,使系爭油壓機之壓板落下壓製板模,另一名則俟壓板回升後,負責將壓妥之板模自系爭油壓機之機台上取出,並以切割器將板模切平後,再置放於地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盧贊仁係與上訴人配合操作系爭油壓機,訴外人盧贊仁負責操控系爭油壓機啟動按鈕,上訴人則負責取出壓妥之板模等情,業據原審赴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20至133頁)。再經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之員工 周志強 在原審證稱:伊於93年5月1日或2日到職,從事操作油壓機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職,被上訴人林富權於伊任職期間並未對伊施以訓練,亦未制定操作油壓機之規則,伊均是配合組長 李訓國 一起操作,油壓機係由李訓國操作,伊只負責取出板模,李訓國曾跟伊說過有紅外線遮斷裝置,但沒有示範如何開啟,伊亦不知開關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112、113頁);而證人盧贊仁亦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任職不到1個月,組長李訓國曾以口頭敘述方式教導伊如何操作油壓機生產物品,伊係於工作1、2個星期後,始知悉有紅外線遮斷裝置,但只開過一、二次,是因為被上訴人林富權來,李訓國開給被上訴人林富權看的,被上訴人從未教導或要求伊開啟,伊曾見過李訓國如何開啟而自己學會的等語(見原審卷82至84、87頁);另證人李訓國亦在原審證稱:伊在新進員工第一天上班時,均會告知油壓機之電源開關在何處,應注意機器啟動時,手不要放在機台,並應注意開啟紅外線遮斷裝置,其後即由資深員工帶領他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02、103頁),可見系爭油壓機並非固定由盧贊仁及上訴人操作,且被上訴人林富權亦未指定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應由何人開啟。再經衡酌被上訴人林富權既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已如上述,則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究應由何人負責開啟,顯屬權責不明。
㈢、雖證人李訓國及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之廠長 許嘉顯 在原審均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確實有開啟云云(見原審卷104、105頁)。惟查,紅外線遮斷裝置之作用,乃係在偵測系爭油壓機台上之異物,以避免壓板落下時壓傷在機台上作業之員工,而上訴人既係在系爭油壓機台作業時遭壓板壓傷右手手掌,已如上述,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並未開啟。雖證人李訓國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先由伊與盧贊仁操作系爭油壓機,直到上午9時30分才換上訴人與盧贊仁操作,並於上午10時休息15分鐘後,由盧贊仁再開啟系爭油壓機云云(見原審卷104頁),惟系爭油壓機之電源啟動開關與紅外線遮斷裝置開關係分開裝設,各別啟動,且上午10時休息時間僅會關掉系爭油壓機之電源開關,不會關閉紅外線遮斷裝置開關,既經證人許嘉顯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6頁),可見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一經開啟,並不會在中場休息時間隨同電源一同關閉。從而,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曾經開啟,應無可能發生系爭事故。是顯難證明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經開啟。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安法第1條既揭櫫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而被上訴人林富權既為上訴人在勞安法上之雇主,自應遵守勞安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從事油壓機工作之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既未對操作系爭油壓機之訴外人盧贊仁及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明確規範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應由何人負責開啟,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油壓機竟於紅外線遮斷裝置未啟動之狀態下開始作業,而使在系爭油壓機台上作業之上訴人,因無上開安全裝置之保護,受有右手手掌遭油壓機之壓板壓傷,並因而截肢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林富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林富權因系爭事故所涉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前經刑事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㈤、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富權既係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林富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林富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尚不足取。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5萬4,451元、增加更換義肢之費用166萬8,0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卷二265至268頁)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自認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7,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6年4月1日起迄今,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任職,擔任銷售人員,月薪2萬4,8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一7;本院卷一97、101、159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長達2年以上之時間仍具有賺得月薪2萬4,800元之勞動能力,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每月2,200元(其計算式為:2萬7,000元-2萬4,800元=2,200元)。
②雖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評估上訴人接受右手截肢手術後,所減
損之右手工作能力約為70%左右(見原審卷109頁;本院卷二1頁),惟經核長庚醫院所為之上開評估,僅係單就裝設義肢後之右手所得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研判,並未斟酌及上訴人整體之勞動能力,此觀諸其函文亦載明:「就醫學而言,病患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宜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參酌病患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評估之」至明,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又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固亦認為:上訴人之右手手掌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接受右前臂遠端處截肢手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屬於第6級「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約為76.9%(見本院卷二130頁),惟經核台大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乃係參考學者就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所換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予以研判(見本院卷一211頁),並未斟酌及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及轉業可能性之個別差異,尚欠周延,自難憑取。況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轉業擔任摩曼頓公司之銷售員,工作性質明顯不同,是上訴人因右前臂截肢所受之勞動力減損,自不能逕以上開換算標準予以認定。又上訴人既係在任職被上訴人鴻亞公司前之86年間及87年間,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及中華民國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術士證(見本院卷一156、157頁),足見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證照,已列入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所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考量,自不得重覆認列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更遑論上訴人已自認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轉業,已無適用上開證照之餘地(見原審卷一162頁)。
③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227頁),於93年6月
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23歲又7個月,而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參酌上訴人除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外,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一158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從事之工作,均非重度勞力工作,是上訴人所為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之主張,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期間應為41年又5個月(其計算式為:65年-23年又7個月=41年又5個月)。又上訴人每月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0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60萬1,400元【其計算式為:(2,200元×12個月)×22.00000000(此為41年又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60萬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關於更換義肢之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已如上述,自有
裝載義肢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93年10月間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全義肢公司)購買肘下美觀功能義肢,定價9萬元,扣除健保給付4萬2,000元後,上訴人自付4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241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被上訴人抗辯:倘上訴人選擇健保全額給付之肘下功能義肢,即無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且依正全義肢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自付額僅為3萬9,000元云云。惟查,健保全額給付之肘下功能義肢為手鉤式(見原審卷249頁),衡諸上訴人年紀尚輕,且從事銷售業務,倘裝設手鉤式義肢,顯有礙觀瞻,不利其心理重建及就業發展,是上訴人選擇裝設中價位之肘下美觀功能義肢,應屬合理。又正全義肢公司曾先後於95年1月11日及96年3月1日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53、226頁),其上所記載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自付額依序為3萬9,000元及4萬8,000元,惟前者之價差9,000元(即4萬8,000元-3萬9,000元)係屬優惠折扣,既據報價單上記載明確,顯見自付額3萬9,000元並非正常市場價格。
又上開2份報價單分別係95年間及96年間所出具,且報價品名復係針對免帶式BE電子自動義肢型式,可見該2份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93年間向正全義肢公司購買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報價單,自難憑以認定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自付額僅為3萬9,000元。況依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該公司於98年4月22日函復本院之函文記載,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定價為9萬元(見本院卷二190、242頁),經核與正全義肢公司就肘下美觀功能義肢所為之定價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定價確為9萬元,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第一次購買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自付額則為4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②又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承筒部分保固期限為3年,另矽膠手
皮部分為消耗品,不予保固,業據正全義肢公司及德林公司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241、242頁),另經參酌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身障醫療器具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表所示,亦將肘下前臂義肢之補助年限明定為3年(見本院卷一257頁),是上訴人請求每3年更換義肢一次,經核尚屬合理。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義肢之使用年限為10年,且依網路資料顯示,義肢之耐用年限為7至9年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免帶式BE電子自動義肢之費用,並主張該免帶式BE電子自動義肢之保固年限為6年,惟伊僅請求每10年更換一次(見原審卷224頁),再經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正全義肢公司報價單,亦係僅就免帶式BE電子自動義肢部分記載其保固年限為6年(見原審卷53、226頁),是上訴人所為伊僅係針對免帶式BE電子自動義肢主張使用年限為10年之主張,自屬可取。從而,自難遽認上訴人亦已自認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使用年限為10年。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經核僅係一則大陸地區之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指明義肢種類(見本院卷二196頁),顯難憑以認定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耐用年限即為7至9年。
③上訴人自認伊於93年10月間向正全義肢公司購買肘下美觀功
能義肢後,迄至97年7月29日始向德林公司購買換裝較便宜之BE義肢,自付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二191、208頁),另依德林公司於98年4月24日函復本院之函文記載,上訴人除於97年7月29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BE義肢外,復於98年2月23日向其訂購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但因該義肢尚在製作中,迄未交貨(見本院卷二242頁),而上訴人迄至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其第二次購入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證據(見本院卷二257、258頁),自應認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以前,就裝設義肢之費用僅花費6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4萬8,000元+2萬元=6萬8,000元)。茲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23歲又7個月(相當於23.58歲),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所示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55.79年(見本院卷一135頁),扣除93年6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所經過之5年又1個月(相當於5.08年),應認上訴人尚有50.71年(其計算式為:55.79年-5.08年=50.71年)需裝設肘下美觀功能義肢,則以每3年更換一次計算,上訴人將來所需更換義肢之次數共計17次(其計算式為:50.71÷3=16.67)。
④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身障醫療器具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表記載,除第一次裝設義肢應由健保予以補助外,第二次以後裝設義肢,因健保不予補助,非低收入戶得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於每3年更換時得申請補助2萬元(見本院卷一257頁)。而上訴人所裝設之肘下美觀功能義肢定價為9萬元,已如上述,扣除其所得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之2萬元後,上訴人每更換一次義肢所須支出之費用為7萬元(其計算式為:9萬元-2萬元=7萬元)。又上訴人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17次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63萬1,112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少,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月薪2萬4,80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188、190、191頁;本院卷一101、175頁);而被上訴人林富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卷一181至184頁),以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屬永久性無法回復,對其日後之生活、工作造成持續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3萬2,512元(其計算式為:60萬1,400元+63萬1,112元+150萬元=273萬2,512元)。
㈤、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油壓機設有紅外線遮斷裝置,應於操作系爭油壓機時,開啟紅外線遮斷裝置,惟因其與訴外人盧贊仁在操作系爭油壓機時嘻鬧,致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傷,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係自93年5月4日起,在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任職,迄至
93年6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僅工作29日,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主要係操作氣壓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偶而調派操作油壓機(見本院卷一91頁背面),則在被上訴人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又未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情況下,已難遽認上訴人負有開啟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之義務。況查,系爭油壓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係由李訓國及盧贊仁操作,倘彼二人於系爭油壓機運作之初,即已開啟紅外線遮斷裝置,則以該裝置並不因中場休息隨同電源關閉而關閉之操作實務,亦難認接手操作系爭油壓機之上訴人有再次開啟紅外線遮斷裝置之認知及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有「油壓機及氣壓機未做開機安全檢查,組長罰2,000元,組員罰1,000元」之公告(見原審卷164頁),即令屬實,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開啟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盧贊仁在操作系爭油壓機時嘻
鬧,始發生系爭事故之抗辯,無非以證人李訓國在原審所為之證言為據。惟證人李訓國在原審僅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現場),約離二十公尺,中間隔了一台油壓機和三台點銲機」、「原告(指上訴人)被壓後,有大叫,我才跑過去處理,我沒有看到他被壓傷的過程」、「當天原告與證人盧贊仁在工作時,我有去那邊取料,有看到他們在玩,有說有笑的在開玩笑,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手做何動作」(見原審卷101、102頁),顯見該證人李訓國並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至其所證稱上訴人與證人盧贊仁在工作時開玩笑一事,縱令屬實,亦係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見聞,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證人李訓國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已如上述,則彼等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盧贊仁係與上訴人配合操作系爭油壓機,訴外人盧贊仁係負責操控系爭油壓機啟動按鈕,上訴人則係負責取出壓妥之板模,已如上述,且訴外人盧贊仁在原審復證稱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並非經常開啟(見原審卷82頁),則訴外人盧贊仁在啟動按鈕操控系爭油壓機之壓板下降時,自應隨時注意在旁工作之上訴人雙手確已完全自系爭油壓機之機台上抽離,以避免降下之壓板壓傷上訴人之雙手,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誤觸按鈕啟動系爭油壓機,致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油壓機壓板上之右手手掌因不及抽離,遭壓板壓傷,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顯有過失。其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二259至261頁),足見訴外人盧贊仁亦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上訴人林富權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使上訴人在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未啟動之狀態下作業,復因訴外人盧贊仁疏未注意上訴人之動態,而誤觸系爭油壓機之按鈕,乃致上訴人之右手手掌因不及抽離,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傷,是被上訴人林富權與訴外人盧贊仁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此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至2年時效完成之95年6月1日止,並未向訴外人盧贊仁求償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林富權自得援引共同侵權人即訴外人盧贊仁所得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完成抗辯。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富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林富權與訴外人盧贊仁間自有民法第280條前段所規定平均分擔額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林富權僅得就訴外人盧贊仁所應分擔之1/2賠償義務對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富權賠償,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僅為136萬6,256元(其計算式為:273萬2,512元÷2=136萬6,256元)。惟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已賠付其192萬9,737元(見本院卷二189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㈧、末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服勞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鴻亞公司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23萬2,512元(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1,400元,及更換義肢之費用63萬1,112元),自屬有據;至其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亞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無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既係競合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亞公司賠償其損害,並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則經斟酌上訴人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鴻亞公司賠償136萬6,256元,如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鴻亞公賠償123萬2,512元,兩者相較,自以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
五、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5萬2,714元(其計算式為:51萬8,396元+653萬4,318元=705萬2,71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51萬8,396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653萬4,318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