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2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任意向左偏移車身,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遂逼近 阮金森 所騎乘、後載其妻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因而擦撞甲○○之右腳,致甲○○受有右下肢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甲○○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8年2月19日通知乙○○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暨證人阮金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雖屬可責,然考量其於本案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告仍有年幼子女尚待哺育,如處以逾6月有期徒刑之制裁,恐屬過苛,實屬法重情輕,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逃逸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