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據本院函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之
保險資料,得知債務人尚有一份保險契約,每期月繳金額為1645元,均按期繳納至民國98年7月6日止,然觀諸債務人98年7月13日所陳報之家庭支出明細,並未有上開金額之支出,抑且債務人亦自陳長期失業,並無收入,如何繳納?
2.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至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者,法院自無認可之必要,據此,債務人自陳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則更生方案如何有履行之可能?甚者,雖債務人於98年3月13日之陳報狀稱,其配偶 林碧嬌 願擔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並代為支付清償之金額,然債務人之配偶林碧嬌本身亦有高額負債,其負債情形尤較債務人為甚。如何代債務人支付清償更生方案之金額?抑或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凡此,請債務人詳細說明。
3.另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不得總括提出家庭支出明細代之,並按應分擔之人數及債務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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