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8年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800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僅餘5000元,茲因協商金額過高,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納入一致性協商,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故未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關於協商不成立之原因,該行函覆稱: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債務,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務人仍堅持所有債務一併處理,若本行無法同意,因其無法同時負擔2筆款項,即不願辦理,致協商不成立等語,復經本院電詢該行關於還款方案之結果,該行略稱:債務人債務總額為341萬6495元,還款方案分2階段,第1階段為第1至72期、零利率,月付1萬元,第73期以後為第2階段,視債務人之經濟情況調整,可以接受債務人每月還款8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1800元,其母親 潘鄧翠瑤 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除債務人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1萬元,及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後,僅餘7242元,然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第1階段月付1萬元,其履行確有重大困難,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為可採,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