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被上訴人向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二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空壓機產
品,第一次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出貨,經上訴人受領後,上訴人迄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該物品有瑕疵存在;嗣第二次購買金額為556,500元,上訴人於預付166,950元訂金後,被上訴人即於95年3月30日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詎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空壓機及附屬配件「吸附式乾燥機JHD-60
」後,除前所給付之166,950元之訂金外,不僅拒絕第一次買賣價金69,300元,更亦拒絕第二次買賣扣除訂金後之餘額買賣價金389,550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458,850元之買賣價金,迭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58,850元之本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3hp及5hp往復式
空壓機各乙台,買賣價金為69,300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1日委由權偉機械有限公司及其臺北配合商松沛機械有限公司完成交貨,且經上訴人簽收屬實。況被上訴人交付前揭二台空壓機並非要式行為,縱無簽收單或簽收單已遺失,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交貨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前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受領之空
壓機及附屬配件有供氣不足及進口與出口壓差過大之瑕疵,而該瑕疵是否存在,一經使用即可發現,並非一般通常檢查程序所不能發現,若確有前揭瑕疵存在,何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卻係遲至受領已逾3個月後,俟被上訴人員工至上訴人查訪後,始反應瑕疵問題。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及附屬配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⒊況若被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及附屬配件確有供氣不足及
進口與出口壓差過大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即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且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非通常檢查程序所不能發現之瑕疵,卻遲至95年7月5日因被上訴人員工至上訴人查訪始反應,則上訴人既怠於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受領物,自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亦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至於,上訴人所稱係因遷廠致無法立即檢查瑕疵,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非因物之性質,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⒋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及附屬配件確有上訴人主張
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遲至96年3月7日始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若未於收受後7日內修補完竣,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並未於95年7月5日後
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行使權利,故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⒌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及附屬配件並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則略以:㈠被上訴人雖以原證1之出貨單表示已將3hp、5hp往復式
空壓機各乙部送至上訴人處,然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並無上訴人員工簽名。對之,被上訴人所與原證3之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則有上訴人員工簽名。兩相對照下,足認被上訴人顯未交付上訴人3hp、5hp往復式空壓機,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69,300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其真意並非認定該空壓機及附
屬配件交付後,即屬履約完畢,尚需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及試車確認能順利運轉,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及交付保固票,始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因營運考量,於95年2月間即逐步遷廠,故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交付貨物後,因相關設備已搬移,無法立即裝線測試,迄95年5月間始將廠房遷移完畢,嗣於95年7月
2日始將測試配備安裝完畢,進而測試前開機器設備,始發現該空壓機壓力不足(僅達5kg/cm2至6kg/cm2)、乾燥機之進出口壓力差過高(高達1.5kg至2.0kg,然一般正常品壓力差係低於0.5kg),此等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失其正常效用。且被上訴人亦有多次派員前來修繕,95年7月間計有2次、8月間計有5次、10月間計有1次、11月間計有3次,其次數之頻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之瑕疵殊非輕微,其確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此經上訴人已於原審96年3月7日答辯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書狀之翌日起7日內,將前開機器設備之瑕疵完全修補完全,逾期即以該書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既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有瑕疵,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且逾期不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㈢又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上訴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JHD-60前,拒絕給付389,550元之買賣價金。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8,850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9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空氣壓縮機,規格為3HP
及5HP各一台(下簡稱系爭3HP、5HP空壓機),總價6萬9300元。
㈡上訴人復於9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空氣壓縮機,規
格為60HP(下簡稱系爭60HP空壓機),總價為55萬6500元,上訴人預付訂金16萬6950元,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出貨,並經上訴人簽收。
㈢上訴人總計尚有45萬8850元價金未付。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60HP空壓機、乾燥機之契
約,究係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㈡系爭契約有無上訴人所指訴之不符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
?其95年6月30日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物並無瑕疵,係上訴人擺放系爭標的物之環境導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且上訴人解約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究何人所言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60HP空壓機、乾燥機之契
約,究係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記載(原審卷第5頁
)「茲為乙方購買甲方螺旋式空壓機及相關設備,爰經雙方同意各項條件如下:一、空壓設備:螺旋式空壓機一部,規格60HP,氣冷式,380V60HZ,3ψ,7Kg/c㎡~9...二、附屬設備:冷凍式乾燥機,型式J2k-60GP一台;儲氣桶1260L一具,精密過濾器T-60X1、A-60X2、H-60X1共四支;吸附式乾燥機JHD-60一台;串聯配管一式」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足徵本件60HP空壓機之買賣包含其他附屬配件足信為真實。但兩造並未對是否安裝系爭機器與配件有所約定,更無安裝費用報酬之約定,自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有償性質不符,尚難認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未審酌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主張系爭60HP空壓機買賣契約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尚非可採。
⒉兩造契約中對於安裝系爭機器與配件既未約定,自不屬
於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委請其下游廠商到上訴人處安裝系爭60HP空壓機,該提供勞務之法律性質,應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惟學者及實務上對於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區分,欠缺明確之標準,多認「從給付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從給付義務在追求契約利益之實現,如對契約目的達成有所影響,則可主張解除契約;反之,附隨義務多係契約履行時,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必須在義務人違反義務而造成權利人受有損害時始得主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380號判例意旨謂「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委請其下游廠商安裝系爭空壓機及附屬配件之行為,應係追求該附條件買賣之標的得以順利運作,應認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尚非上訴人所指兩造有何承攬契約存在,足可認定。
⒊據前所述,系爭60HP空壓機之買賣契約既為買賣之性質
,而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時,出賣人業已履行其交付之義務,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承擔標的物利益及價金危險,亦應履行其民法第367條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上訴人主張驗收通過方付款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60HP空壓機尚未經過驗收,伊得拒絕付款,尚非可取。
㈡系爭契約有無上訴人所指訴之不符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
?其95年6月30日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物並無瑕疵,係上訴人擺放系爭標的物之環境導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且上訴人解約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究何人所言可採?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60HP空壓機有不符合契約效用之瑕疵,自應對該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從而,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及造成其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始由被上訴人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經測試後始發覺該空壓機壓力不足(僅達
5Kg/c㎡-6Kg/c㎡)、乾燥機之進出口壓力差過高(高達1.5Kg/c㎡-2Kg/c㎡,然一般正常品壓力差係低於0.5Kg/c㎡),此等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失其正常效用,被上訴人亦多次派員前來修繕,95年7月間計有2次、月間計有5次、10月間計有1次、11月間計有3次,足徵系爭機器設備瑕疵並非輕微」(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空壓機所能產出之壓力,應符合契約之規定7Kg/c㎡-9Kg/c㎡,惟經測試後,該空壓機之壓力僅達5Kg/c㎡-6Kg/c㎡,不符合合約之規定,以致於無法驗收...被上訴人實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本院卷135頁)云云。
⒊惟依兩造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係將60HP之空壓
設備與其他附屬配件分兩項書寫,此觀該合約標明「一、空壓設備...二、附屬配件...」即明。而關於壓力值之約定,僅在空壓設備欄項內,對該60HP螺旋式空壓機約定為7Kg/c㎡-9Kg/c㎡,並未約定空壓設備與附屬配件組合後之出口壓力值應為7Kg/c㎡-9Kg/c㎡。據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丙○○證稱「我看到空壓機出口是
7」等語(本院卷116頁正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委任安裝、測試系爭機器之下游廠商員工,即證人丁○○關於空壓機出口壓力數值為7之證詞一致。顯見系爭60HP空壓機出口壓力值7為可採信。而該壓力值在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尚難認為有何瑕疵存在。
⒋雖據證人丁○○庭繪系爭60HP空壓機與其他附屬配件之
組裝圖,以系爭60HP空壓機為首,次有儲氣桶,再有乾燥機、再有精密過濾器、末為吸附式乾燥機(見本院卷84頁正面),其中儲氣桶、乾燥機、吸附式乾燥機上各有壓力錶,足見上訴人購買者,係一組裝之儀器設備。但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觀之,兩造對於組裝後之出口壓力值應為多少並未約定,故上訴人屢屢爭執組裝後之出口壓力值應在7Kg/c㎡-9Kg/c㎡,尚非可取。上訴人否認證人丁○○證詞稱「圖上四個壓力錶的數據是一致的」(見本院卷82頁正面),亦否認證人丁○○制作94年7月12日(應為95年7月12日之誤)家盟公司服務單上記載「儲氣桶壓力7、DRYER壓力7、乾燥機入口壓力7」之記載(本院卷63頁正面)縱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60HP空壓機具有欠缺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仍非可信,蓋:
⑴據曾任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丙○○證稱「(剛才說
壓降都是入口到出口的壓降,並非出口到二樓的壓降,當時入口到出口的壓降多少,有無相關的證據可說明?)手上沒有書面資料。我看到空壓機出口是7,乾燥機的出口是5.5。二樓沒有馬上上去查。從乾燥機的出口就無法達到我們要的數值。(你們二樓如果無法使用,不會常常來查一樓的壓力表值,及地下室跟二樓的壓差是多少?沒有來查核嗎?)二樓只剩下
3.5,我們機器要5才能夠...(你剛才說丁○○私下有跟你講,是空壓機的問題,可是你又講說沒有跟丁○○碰面,實情為何?)我是聽我助理告訴我的。
連繫的窗口是我助理。(你今日的證詞都是聽你助理講的?)我沒有在現場」(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背面),若不考量證人丙○○是聽聞他人之詞,其傳聞而來之證詞證明力較薄弱的問題;也不考量證人丙○○如上證稱二樓沒有馬上去查,竟又附和被上訴人職員乙○○之證詞稱第一次二樓有漏氣的情形(本院卷115頁正面),其證詞前後矛盾,證詞憑信性薄弱。縱然本院採信其關於測試系爭機器時壓力數值之證詞,亦即「丁○○95年7月12日到場測試,當時空壓機之出口壓力值為7、乾燥機的出口壓力值為5.5、管線接至二樓後之出口壓力值為3.5」、「上訴人之機器只要壓力值為5以上即得以運作」(而該節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17頁正面),亦可見乾燥機之出口壓力值在5以上,符合上訴人之運作要求,無法認定系爭機器存有不符合契約效用之瑕疵。
⑵觀證人丁○○在95年7月12日之服務單上記載「客戶反映或故障情形:出口有水;處理結果或建議事項:
⒈環境空氣無對流,須使空氣對流;⒉壓差問題為配管產生,須管路了解」,均指明係上訴人環境溫度過高或上訴人管線造成壓差之問題,尚非被上訴人機器有瑕疵的問題。當時兩造並無任何訴訟或恩怨存在,如果在95年7月12日試俥時,係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不能順利運轉,何以上訴人甘於不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反而購買排風機、冷氣及增設風管(本院卷41頁、
42頁)之理?如果不是上訴人配管的問題造成壓降過大,何以證人丙○○證稱「第一次是我們的機台上的管路漏氣,後來把沒有用的機台關掉」(見本院卷115頁)?足徵證人丁○○證稱「第一次我去是試俥,我建議業主改善之方法,不是去修瑕疵,第二次我去了解壓降之原因,也是提建議而已」(本院卷81頁正面)較為可採。上訴人竟將95年7月間試俥稱為被上訴人前來修補瑕疵,尚非可取。
⑶再者,如兩造無共識上訴人只要在壓力值大於5Kg/c
㎡即符合契約之效用,當證人丁○○第一次試俥時,如證人丙○○所言,乾燥機的出口壓力值為5.5Kg/c㎡,認不符契約約定之7-9Kg/c㎡,衡以常情即會予以退貨處理,何以上訴人均未如此,反而一直改善其環境及配管之理?足徵兩造均認為乾燥機出口壓力值在5Kg/c㎡以上即符合契約效用,因證人丁○○試俥結果,兩造均同意係上訴人現場環境太過潮濕、上訴人配管線路造成壓降,方為使機器正常運轉所須改善之處,上訴人亦同意予以調整,較符合事實。
⑷雖證人丙○○證稱「從乾燥機的出口就無法達到我們
要的數值」、「我們最在乎的是現場沒有辦法達到出口壓力,而不是容量,合約也沒有註明裡面室溫濕度要多少」、「合約上載明出口壓力是7-9。5.5與契約不符」云云,然查:
①證人丙○○既承認均係聽聞其助理之詞,其證詞之證明力本屬有疑。
②如證人丙○○該部分之證詞為可採,既然第一次試
俥已無法達到契約之效用,乾燥機出口壓力值5.5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數值,上訴人何以不退貨或更換型號處理?竟同意改善現場環境與配管?③第一次試俥乾燥機之出口壓力值為5.5Kg/c㎡,兩
造皆未曾對該數值是否符合契約效用有所爭執,何以直至系爭機器爆炸後,上訴人方於96年3月7日主張系爭60HP機器有瑕疵?更足資證明證明兩造僅在空壓機之出口壓力值約定為7Kg/c㎡較為可信。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乾燥機的出口壓力值應為7Kg/c㎡以上始符合契約之效用為不足採信。
④同樣地,如上訴人主張依國際標準空壓機至乾燥機
之壓差應在0.5Kg/c㎡始符合契約之效用為可採,則上訴人何以第一次試俥當時壓差達1.5Kg/c㎡時,仍受領該標的物,未曾異議,益徵上訴人主張難以憑採。
⑸上訴人雖再主張「95年7月間計有2次、8月間計有5次
、10月間計有1次、11月間計有3次,足徵系爭機器設備瑕疵並非輕微」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紀錄為證(原審卷58頁至71頁),惟觀該管制紀錄,其事由均僅記載「空壓機」(原審卷58、59、60、61、62、63、64、66、69、71頁)、「壓縮機」(原審卷65頁)、「洽公」(原審卷67頁)、「保養」(原審卷68頁),均非上訴人指陳之「修繕機器」,僅在95年12月28日記載「修機器」(原審卷70頁),而該日修機器之原因為何,究竟是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壞?或係被上訴人機器之故障?亦不得而知。前開管制紀錄,均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機器之瑕疵所致之維修紀錄,反而能證明在系爭機器96年1月爆炸前,系爭機器始終運轉,否則何須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之理,如上訴人主張系爭60HP有不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何以該機器自95年7月至96年1月間運轉半年未曾間斷?前開管制紀錄,尚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之維修紀錄,反能證明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機器,足徵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驗收
合格,亦未依約開立保固票,上訴人自無交付尾款義務云云,然系爭60HP空壓機之買賣並非上訴人主張「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在機器交付時即應給付價金,上訴人主張應驗收開立保固票後始付尾款之義務,並未約明於兩造契約中,亦與買賣性質不符,上訴人所陳並非可採,茲不復贅。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60HP之機器,用以證明該機器具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惟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機器曾於97年1月16日暖機時發生
爆炸喪失全部功能(原審卷134頁),本案既非究明該機器爆炸之原因,且機器爆炸後之功能鑑定,自受該爆炸事件所影響,原審未送鑑定,尚非不妥。
⑵再者,本件依據前開說明,已足認定系爭機器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亦無鑑定必要。
⑶末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待
調查,上訴人陳稱「無」,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7頁),足見上訴人亦認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所指訴之不符通常
品質、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95年3月15日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解除契約,尚非適法,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系爭60HP空壓機剩餘價金38萬9550元之義務。上訴人解約既非適法,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解約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即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關於系爭3HP及5HP空壓機部分,依上訴人庭提原審錄音譯文,運送系爭3HP、5HP空壓機之人,即證人 呂順源 證稱:
「...(高雄權偉公司要你出貨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一台是3HP,那個是代號,一台是5HP,送這兩台到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那個是我送去的。(你送去的,那送去的情形是怎麼樣?有沒有交貨?有沒有收到?)那些簽單都在那個權偉公司。(送的情形是怎麼樣啦?重點是這裡)我送到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時候,還有一個小姐簽收,我沒有安裝,下貨而已。(被告公司公司的幾個小姐接收?)對。情況大概是這樣子,那我下完貨就走了。」,有上訴人提出原審開庭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48頁、49頁)。上訴人雖屢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是否可證明系爭貨物已經交付予以爭執,但證人呂順源已具結證稱交付系爭3HP、5HP空壓機明確,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機器予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機器,何以從未對之表示異議?且交付貨物係一事實,並非要式,亦即簽收單僅係證明貨物交付之一種證明方法,證人呂順源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足資證明貨物已經交付,自較上訴人片面否認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呂順源之證詞,已足使本院達到貨物已交付之肯定心證,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6萬9300元。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不符契約效用之瑕疵或保證
應有之品質及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將系爭3HP、5HP、60HP之機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既對前開未給付之價金尚有45萬8850元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96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之檢測程序繁複,並非無上訴人依一般通常程序輕易發現瑕疵;且被上訴人派員修繕次數之頻繁,亦足見該機器設備瑕疵嚴重,而兩造早已契約約定機器設備之品質,然被上訴人竟仍交付具有瑕疵之標的物,當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該瑕疵雖係可補正,然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7日答辯狀翌日起7日內並未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是以,既然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6月30日所受領給付之買賣價金166,950元。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其所交付之空壓機及附屬配件既無瑕疵,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不給付,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茲既契約未解除,上訴人自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另承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0HP空壓機有不符合契約效用之瑕疵與保證應具有之品質尚非可取,已述之如前。則上訴人主張「96年3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若7日內未修補瑕疵則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修補,故契約於96年3月15日解除」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之解約既非適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
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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