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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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呂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
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2年3月13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257,38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5,389元及
利息部分為22,0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