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緯麗
被   告  高紫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85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約定自民國
89年5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共計35
期,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另一會期約定自89年
10月20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開標,共計32期
,每會20,000元,原告及其夫於上開二會中均為會員,並依
約繳交會款至最末二期,惟被告藉口資金週轉不靈、父親生
病等語,遲遲不處理合會事務,導致所有會員中僅原告及其
夫未曾標會,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再繼續標會,請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會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第一會共繳交500,
000元會款,第二會共繳交455,000元會款,合計955,000元
,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00
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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