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建銘
       蘇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陳建銘債權人,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67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
償,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自96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66,519元暨遲延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2056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1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結果。詎被告陳建銘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16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
以96年三地字第10419號收件號(下稱上開收件號)將系爭
不動產以同年月7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月
,然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並未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亦未
變更抵押債務人,且被告間又為親屬關係,顯見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意思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上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損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
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
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蘇月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上
開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及同年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月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
所以上開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
2月25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且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未變更其上設定之
抵押義務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親屬間並非無成立買賣
之情形,而買賣雙方間就價金之給付方式如何約定,係屬契
約自由之範圍,當不得憑此即據斷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買賣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99年1月27日申請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謄本乙節,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
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於斯時即
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乃原告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訴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
院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
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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