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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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劉桂香
被 告 陳妮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俞
被 告 高碧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妮妮與被告陳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妮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登
記日期及收件號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碧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四日為登記日期及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以一百零一年楠地字第四四七00號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妮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陳俞、
陳妮妮就民國101年1月1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3352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應予撤銷。(二)前開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返還予被告陳俞所有。(
三)被告陳俞、 洪燦輝 於100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四)被告陳俞、洪燦輝將上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
洪燦輝已塗銷上開抵押權,及被告陳妮妮復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與被告高碧珠,故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妮
妮與被告陳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妮妮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日期及收件號以贈
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高碧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101年7月4日為登記日期及以買賣為原因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楠地字第44700號
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之前揭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情事變更,則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陳俞辦理標買不動產事宜,嗣
因被告陳俞未完成上開委託事宜,故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之委託款。惟於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
告陳俞於101年1月11日、1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陳妮妮,被告陳妮妮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1年7月4日再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與被告高碧珠
。而被告陳俞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上
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及系爭不動產移轉
與被告高碧珠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陳俞違約之後,且被告高碧
珠為被告陳俞之婆婆,顯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卻
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俞、被告高碧珠:被告陳俞於100年8月2日即已
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贈與契約,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然因被告陳俞被綁架,始至101年方辦理移轉登記。又本
院100年度雄簡字第8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被告
陳俞未繳上訴費用,收受本院駁回上訴裁定之時起算10日
之抗告期間即至101年1月21日系爭判決方確定,自斯時
起原告對被告陳俞方取得債權,則被告陳俞於101年1月
11日、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妮妮之
時,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妮妮與被告高碧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因該買賣價金用以清償陳俞對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區農會)之抵押債務,難謂
為詐害行為,且被告高碧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並不知
悉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妮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陳俞於100年8月2日即已預計
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妮妮,因被告陳俞於同年月9日
被綁架,所有文件被歹徒帶走,而被告陳俞於生產前避免
其餘家人爭產,遂於101年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被告陳俞於系爭判決審理中因在家安胎而無法出庭
,原告方因此取得勝訴判決,若被告陳俞有出庭,即不會
敗訴,嗣後因被告陳俞係中低收入戶,才無法繳納上訴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被告陳俞與被告陳妮妮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時日
為101年1月11日、18日,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
可稽,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同年2月20日止,尚
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俞前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承諾返還88
萬元,然被告陳俞於返還43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原告本金45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被告陳俞雖抗辯其在100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即
已簽立贈與契約,於101年1月間辦理登記,系爭判決確
定時間在移轉登記之後,是於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陳俞
並未有任何債權云云,惟被告陳俞於99年間即已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此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又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得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俞及陳妮妮間之移轉行為
,其時點自係以其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及物權登記行為
時點為準,從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即已對被告陳
俞取得債權,被告陳俞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
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
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
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經查,被告陳俞於101年1月11日、1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妮妮一情,○○○區○○
段○○○○號土地謄本、同段3352建號謄本、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3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見本院卷第23-28
頁、229-244頁)等在卷為憑。又被告陳俞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系爭不動產上尚有抵押權人仁武區農會及原為被告
之訴外人洪燦輝,然上開抵押權種類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債權額需於實行時始能確定,經查,仁武區農會於99
年間向本院對被告陳俞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之債權額本金
為457萬元,經本院公開拍賣第一拍價格為630萬元,及
本院預定100年4月19日以504萬元進行第二拍程序等情
,有仁武區農會101年4月25日仁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及被告陳報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38、26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
669號卷核閱屬實;並參被告陳俞於審理中陳稱 伊積 欠洪
燦輝之債務有本票影本為證,且洪燦輝已經聲請拍賣抵押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陳俞並未提出上開證
據,且經本院職權查核系爭不動產執行事件卷宗,並未見
有洪燦輝陳報債權或併案執行之聲請事宜(見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1669號卷),且洪燦輝於本件訴訟原為被告,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可知洪燦輝並未實
行其抵押權,是難以確認被告陳俞與被告陳妮妮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洪燦輝之債權額為何。復查,系爭不動產經強制
執行時,原告雖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於抵押權人優先
受償後,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餘額分配受償,然系
爭不動產倘經拍賣後,除用於清償農會之上開債務外,應
尚有餘額,且系爭不動產在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其他方
式收益,不能認為其上設定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定
無價值,且依被告陳俞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妮妮後,僅有
汽車一部,且無所得資料,是被告陳俞因上開移轉系爭房
地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可認定。準此,被告陳俞
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亦因上開贈與而發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並未因該贈與行為減少其消極財產,被告陳俞
與被告陳妮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無疑。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陳俞、被告陳妮妮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陳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次,被告陳妮妮於101年7月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碧珠所有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高市地
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0頁),被告高碧珠
於審理中陳稱:伊之前並不認識陳俞,當時係伊的兒子透
過朋友要找房子,伊的兒子看了就叫伊下來看,伊覺得很
便宜就買下來,伊與被告陳妮妮有簽立買賣契約。伊現在
將1、2樓租給陳俞住,租金1個月4,500元,伊自己住
臺北,2、3個月來高雄時就住3、4樓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19-120之1頁),然就該房屋之價值與被告高碧
珠出租該房屋之租金以觀,已屬顯不相當,復參其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170頁)其上所載之租
金為每月3,500元,核與被告高碧珠所述不符,此外,被
告高碧珠經本院諭知後仍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以認
定其所述之買賣經過顯與常態有違。另參證人即被告高碧
珠之兒子 江鴻明 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經過是陳俞跟伊
談,說要賣伊520萬,伊去向花蓮一信申請600萬元來支
付房屋款項,因為伊名下已經有房屋,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登記在高碧珠名下,伊與陳俞在交往,原本打算(
將系爭房屋)作為投資,兼做為新房使用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157頁),並參被告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
單(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102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貸款
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85-190頁)可知,實際上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人應為證人江鴻明,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碧
珠名下,而證人江鴻明、被告高碧珠與被告陳俞三人間關
係匪淺並同住一處,其等對被告陳俞於積欠原告債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妮妮一事,
已經原告提起訴訟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一情,自難諉為不
知,卻仍於本院尚在審理中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高碧
珠名下,是當無不知被告陳俞與被告陳妮妮間之無償行為
具有上開撤銷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轉得人之回復原狀責任,被告高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俞所有,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陳俞、被告陳妮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
轉行為,並分別由被告陳妮妮、被告高碧珠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
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 方寶貴 證人
,主張證人江鴻明匯款給訴外人洪燦輝,洪燦輝因此塗銷於
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情,惟傳喚上開證人尚無從釐清本
件爭點,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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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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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4.39│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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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4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4│總面積:150.08││
│││8號)│││
├──┴───┴────────────────┴────────┴─────┤
│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14.24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2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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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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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日期│收件號│
├──┼───────┼──────────┤
│1│101年1月11日│101年楠地字第189號│
├──┼───────┼──────────┤
│2│101年1月11日│101年楠地字第190號│
├──┼───────┼──────────┤
│3│101年1月18日│101年楠地字第36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