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4月11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為營業,處罰鍰新
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船用柴油叁仟肆佰公斤,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25日23時45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段。
(三)行為:被移送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僱用,以每
趟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於102年3月25日某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第三人 洪寶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園鄉進德大橋橋下載運易燃之
危險物品即船用柴油3,400公斤行駛於道路上,而為運
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嗣於上開時日行經上開地點時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船用柴油3,400公斤。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興龍派出所臨檢記錄表、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
2張可資佐證。
三、另查本案扣案之易燃之危險物品船用柴油3,400公斤,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第三人洪寶明所有遭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非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無法證明洪寶明係僱用抑或提供運輸工具之共犯
,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等原則,上開經警扣案自
用小貨車,應予發還洪寶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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