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沈蔚鋅沈明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沈蔚鋅即沈明德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兩次債
權讓與通知書,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退件信封2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有高市警新分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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