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周秋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昱良
被 告 黃清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小段727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8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
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被告自受有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000元,並
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不當得利240,000元暨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58年間購買之南亞新村房屋,系
爭土地係供作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用地,伊並非故意占
用,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增設之樓梯(下稱系爭
樓梯),倘予拆除恐對其餘樓梯及系爭房屋本身之結構有危
險,而系爭土地之前免徵地價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
積15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樓梯部分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如無,㈡系爭樓梯拆除後對其餘樓梯
及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有無危害安全之虞?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無權占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
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
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公用巷道云云,並提出南亞新村委建
房屋合約書、土地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5月4日
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9
月9日高市工違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歷年現場照片、
陳情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惟縱令被告抗
辯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長期為該地居民作為巷道
通行使用,或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惟此係屬另案訴
訟問題),但並無法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並不要求占用人主觀上具有
故意過失為限,被告復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
占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樓梯拆除後對其餘樓梯及系爭房屋本身結構,並無危害
安全之虞,無免為移去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樓梯拆除後對其餘樓梯及系爭房屋本
身結構恐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然系爭房屋材質為RC加強磚
造建築,而系爭樓梯係屬建物外側增建樓梯,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為長5.28公尺、寬0.25公尺,面積1.32平方公尺,
依系爭房屋之材質、建築之樣式暨系爭樓梯占用之面積判斷
,縱予拆除,應不致對系爭樓梯及房屋本身結構,發生危害
安全之虞,此觀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本鑑定案依上述拆除施工步驟,並派員現
場管理監造及指揮車輛進出動線,所於樓梯部份及建物本身
結構應無危險之虞。」等語甚明,有該公會102年3月20日
(102)高結師鑑字第10204號鑑定報告書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表、基地位置圖、平面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結
構系統拆除範圍示意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74頁)。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
認系爭樓梯拆除後對其餘樓梯及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既無危
害安全之虞,自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200元,暨自101年8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67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6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原告迭經本院諭知,僅提出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謄本,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見
本院卷第92頁、第133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自應賦予失權效,不得再行提出,先予敘明。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鄰近高雄市立瑞祥中學、瑞祥
國小約900公尺,附近有傳統市場,距離高雄市捷運凱旋站
約1.5公里,交通與生活機能尚稱一般,有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土地坐落巷道內,面
臨道路狹窄,且長期放任當地居民通行、堆置雜物使用,現
未作任何使用,前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等情,亦有卷附現
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3年3月8日高市○○
地000000000000號函、93年9月29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
第78頁、第86頁、第89頁),參以被告所有相鄰同小段727
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20元,而被告占
用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每年以8,04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0720x
15x5%=8040】。又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70元【計算式:8040/12=670】,
並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40,200元【計算式:8040x5=402
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暨自101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返還不當得利670元,並返還不當得利40,200元,及自101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鑑定費78,000元
合計8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