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4月16日內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間23時51
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及41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現居住所,連續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其
所註冊之暱稱「專注完美」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依
序張貼:①「大家~注意囉~尤其是大人有帶小孩的~!最
近常在~屏東三地門.水門.涼山.萬金.還有附近的村落
~!出現~有集團專門在綁架小孩子的~請有小孩子的大人
們~到附近遊玩~多留意一下~他們綁走小孩~都去賣小孩
子器官~!多留意奇怪的車子~身材高大壯碩~的男生~他
們都拿麻布袋~!已有多位小孩被綁走了~!!」等文字,
捏造不實事實以謠言呈現,供不特定人瀏覽該網頁,其所散
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影響公共之
秩序與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
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
序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規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
佈「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
單位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
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
。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其所註冊暱稱「專
注完美」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網頁上散佈張貼前揭文
字訊息,固坦承不諱,但辯稱:其非故意而為,因於102年
4月10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佳義村村莊內找朋友
時,聽到旁人在傳聞附近友人的小孩差一點被人抓走,並說
要去賣器官,因為怕有人受害,所以提醒大家要注意自己的
小孩等情。惟被移送人上開所聽聞事件,已迭經媒體報導(
見本案卷第24頁至第27頁),為公眾周知之事,邇來,在臺
中市、新竹市及南投縣等地,均發生擄童未遂之案件,社會
早已關注此類事件,且各機關學校均加強宣導防範注意兒童
人身安全之措施,被移送人所為,本院認其有合理懷疑之處
,未詳加查證乃因媒體報導確有其事;另移送機關亦無法直
斷轄內因無擄童案件報案結論,即認必無此類事件發生,遑
論媒體係利用公器傳達社會動態訊息予公眾,如論被移送人
行為果因合理懷疑未加查證,驟認其散佈謠言,而以上開法
律相繩,則媒體報導社會周知之同類言論,豈非均為散佈謠
言之行為?職是,應認被移送人貼上臉書網站之言論,僅係
基於善意提醒為人父母者,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安全多所重
視,避免上開類似情形之發生,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堪信為
真實,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
不相符合,無該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處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