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黃霈涵黃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黃駿騏 就讀和春技術學院及東方技
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2紙及撥款通知書6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黃駿騏於民國96年6月30
日學業完成後,於100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核可更生方案
,並於101年4月23日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債務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本
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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