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陳枝來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2月、96年6月及97年7月間,向訴外
人國有財產局、 鄭清鶴 及 陳越星 承租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1125-3地號、597地號、598地號、308-36地
號及308-65地號土地種植芒果,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號「保證責任屏東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
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
芒果並轉售予農產品出口貿易商「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盈全公司)」,以外銷至日本,其於98年5月16日,在
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第42班(下稱系爭產銷班)班員即原
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僅向原
告收購芒果18公斤,並當場將上開芒果價金新臺幣(下同)
890元付訖,詎被告將上開芒果混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芒果365.9公斤內,續將
該批已混合芒果連同其自訴外人 許榮豐 所收購之161.9公斤
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後,告以系爭合作社員工該批383.9公
斤芒果為自原告收購而來,再由系爭合作將該批383.9公斤
芒果按芒果大小裝成41籃,並以印有屬於原告專有之生產履
歷編號00000000000000號標籤,全數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
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盈全公司將該41籃芒果,運送至楠西蒸
熟場;於同年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派
員至楠西蒸熱場採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檢驗,經檢測出該41籃芒果有過量農藥殘留而予以沒
入銷毀,並將上情登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網站公告,致侵害原告水果出口販售
之權利,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於98年至100年,原告總種植約530棵芒果樹國內販售價格
及出口售價之差額計30萬元。
㈡被告除以上述方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外,另於99年7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
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
除」等不實文字,製作成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
體貶抑之系爭合作社99年7月15日屏山祿果社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持之委由不知情之系爭產銷班班
長 張登城 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員,使系爭產銷班班員得
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而造成原告因系
爭函文有社會地位遭貶抑,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2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否認,辯稱:其於98年
5月16日係向原告購買138公斤芒果,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係其於98年5月19日購買芒果所開立,且其於98年5月16
日交付原告所生產之芒果予系爭合作社亦僅138公斤,而非
如系爭合作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約300公斤,又其向原告
所購買之芒果,係在原告種植芒果之處購買,並非在原告向
系爭合作社登錄出口種植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及407地號土地上購買,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函文
為草稿,其僅拿給張登城看班會時得否依此草稿內容處理,
張登城依自己意思遂將系爭函文交給系爭產銷班班員,被告
並無發文及誹謗之意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
964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
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21頁、第138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芒果國內銷售與出口價值之差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固經被告否認
,惟被告向原告僅購買18公斤芒果而將該芒果混入向其他果
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芒果365.9公斤內,佯稱所有芒
果皆向原告購買,並貼上原告之產銷編號,圖以魚目混珠方
式出口日本,該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援引刑事庭
上開判決認定事實,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我國出口日本之芒果,係採產地登記原則,即外銷至日本
販售之芒果出產地,必須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登錄外銷日本之地籍(即種植該外銷日本芒果土
地地段、號),方允許該登錄土地出產之芒果銷往日本,此
據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農業產銷科科員 賴裕霖 於102年3月
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111頁),換言
之,如未向農糧署登錄之土地出產之芒果,無法出口銷售,
查本件原告在農糧署登錄外銷芒果種植土地為:屏東縣○○
鄉○○段○○○○號及407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73頁、第12
7頁至128頁),原告現種植芒果土地為屏東縣○○鄉○○
段○○○○○號、1125-3地號、597地號、598地號、308-36地
號及308-65地號土地,與上開登錄土地地籍迥不相同,換言
之,原告現種植芒果土地之產品,根本無法出口銷售日本而
只能內銷,至原告上開登錄出口芒果產地地籍為何與現種植
地地籍不同?據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刑事
告訴狀載稱:係訴外人 杜企祿 提供土地資料予被告,而被告
再呈報給屏東縣政府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見本案卷第121
頁至第126頁),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僅泛言指摘係被告所為,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不予採信。
⒊原告從事芒果種植約為5年,前其所種植芒果僅為內銷,自
98年間方第一次參與外銷芒果作業(見本案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即遭受被告魚目混珠之首揭犯行,惟如上述,原
告在農糧署登錄外銷芒果產地地籍,非為原告現行種植芒果
之土地,即使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圖以向原告購買18
公斤芒果,混入向其他果農購買農藥殘留超標之365.9公斤
芒果,貼上原告產銷標籤,企圖出口日本獲取暴利之不法行
為,原告現行種植之芒果亦僅能內銷而不能外銷出口,雖原
告再三陳稱其芒果為品質優良且無殘留農藥之農產品,出口
應能獲取更大之利潤云云,亦僅為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能獲得
之「期待利益」,客觀上原告種植之芒果非可出口日本販售
;再者,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審理時,證人賴裕霖具結證
稱:若出口至日本之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情事,果農
仍可將其芒果內銷,而一般果農不可能因芒果被檢驗出農藥
殘留超標,即將其當年度種植之芒果任其腐敗掉果(見本案
卷第111頁)等語,參酌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原
告後改稱農藥殘留超標公告後,僅採收部分芒果,賣了10多
萬元(見本案卷第101頁)等情,足徵原告在起訴書中言及
其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被公告後,其果園即被封園根
本無法採收等情差異甚大,本院認原告芒果收成不因上開公
告而有所影響而無何損害可言。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種植芒果採收後內銷與外銷之價差,亦屬無據,不應認定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部分: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97年起即從事芒果種植,98年為增加芒果
收益,因而參加由被告指導之產銷班,欲將其種植芒果推廣
銷售日本,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非但其芒果不能銷往日本
,更遭農糧署檢測出殘留農藥超過法定標準,因而將檢測結
果上傳至農委會網站,供不特定人查閱,被告首揭不法行為
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社會地位貶抑結果,應無疑
義。後被告復於99年7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
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製作成系爭函文,並交
付予證人張登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城於本院102年3月
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被告此舉,亦有陷原告名譽或商譽造成損害之虞,雖
證人即產銷班班長張登城及班員 葉賜明 於上開期日作證時均
稱:原告農藥殘留超標之檢測結果,渠等均不會對原告人格
或名譽上有任何貶損想法等語,但渠等與原告為多年至交,
當然不會因上情而對於原告產生人格或名譽上之猜疑,惟屏
東地區種植芒果之果農不知凡幾,產銷班亦所在多有,依一
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言,產銷班於開會時,必會拿最近經
檢驗而不符法規規定之案例於集會中討論,以為引戒,是原
告之案例必定被其他產銷班討論,進而損及地區果農對於原
告之印象,間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所受莫名壓力及
痛苦至鉅,自不待言。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損及原告之
名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其理自明。
⒊次查,本件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使原告名譽受損,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有上開事實,且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4月確定在案(見本案卷第138頁),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如
前述原告所受誹謗之事實經過及被告不法行為程度,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年
齡等情,復斟酌本件原告本有房屋、土地及田賦3筆,財產
價值約為54萬元,年收入約為36萬元,被告近2年所得僅
74,334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報稅資料(見本案卷第149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佐,但被告自94年間即開始從事芒果外銷事宜,
其向農友以較低價(平均約每公斤90元)購入產出芒果,再
以高售價(平均每公斤100元至110元)售予出口貿易商(
見本案卷第41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賺取差價,其所得應
不僅止於報稅資料上之記載,復於上開不法行為時擔任系爭
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指導產銷班種植芒果及輔導出口銷售
事宜,理應為農友之榜樣,卻為上開涉及刑事之不法行為,
實有濫用其專業及職務之弊,且為我國農業發展帶來負面效
應,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種植芒果內銷與外銷之價差,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而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依被告上
開聲請,准予其對於給付原告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