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李世賢
被 告 廖比約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6月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15,95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5,094元及循環
利息部分為20,86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