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上訴人 洪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惠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共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兩次各變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以伊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兩次行使變造上開公文書,時間密接,應論以實質一罪云云,係就原審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詐欺取財(共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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