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前揭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之加以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