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黃昱達 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公告台中市○○路與東福路口附近土地為管制區,而於94年1月間間將該管制區附近發包架設高度為1.8公尺之鐵片圍籬。惟因疏未考○○○區○○○路十字路口,並非巷內或道路中段旁,該1.8公尺之高度比國人平均身高為高之密閉、完全阻隔式鐵片圍籬,已顯有妨礙來往路經該處之機車或汽車駕駛人之左右視線。原告之子 黃柏森 嗣於97年10月11日騎乘機車於該處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時,因上開鐵片圍籬之阻隔,未能看見來車,見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 陳均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闖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黃柏森騎乘之機車,致黃柏森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陳均勇因上開事實,業經鈞院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號刑事判決,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因設置上開路段之鐵片圍籬存有疏失,與訴外人陳均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被害人黃柏森之父,被害人黃柏森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並已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爰請求1,080,330元,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可請求上開支出之殯葬費,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請求500萬元。合計上開之損害為6,580,330元,扣除自訴外人陳均勇處獲得之賠償335萬元,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不足額之1,730,33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台中市○○段8、19、35地號3筆土地之土壤受為重金屬之污染,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經被告以92年3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920015343號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於上開3筆土地之邊界設置圍籬,以為管制,並利嗣後整治計劃之執行。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東門路與東福路口旁之鐵皮圍籬,即為前開振興段19地號土地四週邊界所設置之圍籬,其圍籬設置之目的,僅係用以管制污染土壤,嗣後便於整治計劃之實施,並非供公眾使用之設置,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又上開1.8公尺高度之鐵皮圍籬,被告係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設置,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本件被害人黃柏森係因行經上開路口,係遭訴外人 陳均男 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闖紅燈,撞擊而死亡。與被告設置上開鐵皮圍籬,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上開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黃柏森因於97年10月11日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遭闖紅燈之訴外人陳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撞擊,而致被害人黃柏森死亡,訴外人陳均勇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號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0號、相字第1629號偵查卷及執他字第2227號執行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其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為上開之侵害行為。惟就國家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仍屬相同。
五、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他物之設備而言。經查,本件系爭鐵皮圍籬係因台中市○○段8、19、35地號3筆土地之土壤受為重金屬之污染,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經被告以92年3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920015343號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且經被告以93年7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930089355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為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於上開3筆土地之邊界設置圍籬,以為管制,並利嗣後整治計劃之執行,並參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設置等事實。此有卷附之上開公告影本2紙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本件被害人黃柏森係因訴外人陳均男於上開路口闖紅燈肇事而致死亡,此與系爭鐵皮圍籬之使用無關。是系爭鐵皮圍籬,顯非本件所謂之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他物之設備,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要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為本件之主張,責任成立要件,即未充足。
六、再按,依上(四)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此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亦同。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於本件之情形,若無系爭鐵皮圍籬之存在,則被害人黃柏森,是否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即未能注意外人陳均男闖紅燈之情狀,尚難認定。是以,本件被告設置之上開系爭鐵皮圍籬之行為,與被害人黃柏森之死亡間,是否具有「條件關係」,即有可疑?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害人黃柏森係於97年10月11日上午騎乘HH-170號機車,在台中市○○路與東門路口,遭訴外人陳均男所駕之營業用大客車闖紅燈行經上開路口撞擊而致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亦即被害人黃柏森上開死亡之結果,於本件之情形,係為被告設置上開系爭鐵皮圍籬於事件發展過程中,非通常、非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無從預期該損害之發生。是本件被害人黃柏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設置上開系爭鐵皮圍之行為間,即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構成要件自不充足(其他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即不再論述)。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另本件亦與所謂之信賴原則(一般係指駕駛人相信參與道路交通駕駛之他人,亦會遵守交規則而言)無涉,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