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柒點捌玖公克、淨重共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邱佩君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 李建成 、 徐培馨 同時遇警盤查,並扣得李建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七.八九公克、淨重共五.九公克)。邱佩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七.八九公克、淨重共
五.九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七.八九公克、淨重共五.九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