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登記伊為負責人之「泰明眼鏡行」(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讓渡書上載為高士登眼鏡公司,以下簡稱為系爭眼鏡行),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全部轉讓予其弟 張振賢 ,竟介紹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張振賢購買該店全部經營及所有權,俟自訴人將現金五十萬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交予張振賢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自訴人前往接收時,主張伊就該眼鏡行仍有百分之五十股權,阻止點交,顯與張振賢共同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及舉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共同詐欺,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詐欺案刑事判決中明白認定無其他佐證足認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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