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麟倫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之支票七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期提示,均遭拒付,而經向被告催討,僅由被告之父 康平男 以退休金清償其中二十萬三千元,其餘之六十二萬七千元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簽發系爭支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於受償二十萬三千元時,承諾放棄其餘債權,不再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另案原告之父 劉文騫 訴請被告之父康平男給付票款之事件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該案爭執之總金額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之本票,係為支付康平男以本件系爭被告簽發之七紙支票向劉文騫借款之約定利息而簽發,而康平男雖於該案言詞辯論中亦曾抗辯原告曾同意僅請求債權之三成,其餘債權不再請求,惟其聲明之證人 陳連財 、 林阿露 、 林阿寶 之證述仍然無法確證所有債權人均有拋棄債權之效果意思,致其抗辯未被採信,而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同抗辯,仍然未能舉證,自無可取。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未付清之票款六十二萬七千元,並加給自支票提示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