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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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卡肆拾張、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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