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明知自己身上無支付計程車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搭乘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由台北返回宜蘭縣五結鄉家中,雙方言明車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乙○○中途下車購買便當上廁所等,而加給甲○○二百元),乙○○佯予應允,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將乙○○載到宜蘭縣○○鄉○○路媽祖廟附近,乙○○佯稱下車拿錢,卻趁隙逃逸,以此方法得免支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在停車處苦等三、四十分鐘左右,不見乙○○行蹤,下車尋找亦找不到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上車時有告訴司機身上沒錢,被男友拿走,要下車時,有告訴司機去籌錢,要等久一點,伊約三十分鐘後回來要告訴司機伊籌的錢不夠時,司機已不見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據其於本院指稱:被告在台北上車時,有說身上的錢被男友拿走,但並未表明沒錢付車資,且中途還下車買便當飲料,伊以為她身上有錢才載她,她在宜蘭縣五結鄉下車時說她去拿錢馬上來,伊等了約三、四十分鐘,未見其回來,到處去找,找不到才報警,晚上伊要回台北時碰到她,她只給了三百元油錢,伊有留下電話住址,要她寄錢,但她都沒寄等語,核與被告坦承其上車時,身上確實沒有錢,迄今車資尚未給付,只給被害人三百元油錢等情相符。雖被告辯稱上車時有告訴司機身上沒錢云云,惟被害人甲○○稱被告雖有說到身上的錢被男友拿去,但伊並不知道被告身上沒有付車資的錢,且其在路上又下車買便當飲料,伊當然認為其有錢付車資,客人身上若沒錢,伊不可能會載的等語,且被告確有下車買便當飲料等,為其所是認,倘其確有向司機講身上沒錢,何以又有錢下車買便當飲料,其所辯,已難採信。次查,被告又辯稱下車時有告訴司機要去籌錢要等久一點,業為甲○○所否認,被告雖表示其下車去向綽號叫「阿級」之人去借錢,只借到一千多元,回來時已不見司機甲○○云云,惟所稱「阿級」,究真實姓名為何,始終無法陳報,所辯自難採信,況當日晚上被告終被甲○○遇上,已經過數小時,確仍只付甲○○三百元油錢,嗣後亦未按甲○○留下之住址將車資寄上,益徵被告確無支付能力,亦或根本自始無支付之意願,不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自始即有詐騙甲○○載伊回宜蘭而不付款之意圖,使甲○○陷於錯誤而搭載被告,而獲得不付款之財產上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非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拒不到庭,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三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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