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及二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二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即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則辯稱:車子未熄火,以為是朋友的,就將它開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有吸麻藥,所以開錯了,伊是開二哥的車出來,回去時,開錯了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失竊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四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將車停在壯五路二九一號前,未熄火,後來看到一名男子衝出來,並很快將車開走等語,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不否認有將上開車子開走,警方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該車,車內有被告所買之蛋糕及牛奶,為被告所承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雖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綽號叫「阿碰」之男子載伊出去玩,他先走,伊以為係「阿碰」之車,才將它開走云云,然果係「阿碰」之車,其又乘坐過,如何會認錯,又如係朋友之車,又何須以「衝出來,並很快將車開走」之方式駛離現場,況其又供不出「阿碰」之姓名及住址,其於警、偵訊中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開走上揭車子,於第二次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詞復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及二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二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似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二0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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