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六之二號住處,酒後與其妻 古許阿淑 發生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丙○○、甲○○據報前往處理,乙○○不受勸阻,竟當場對上開執行公務員之警察侮罵「幹你娘」、「警察垃圾」等穢語,並另行起意,出手毆打上開警察甲○○、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更將口中所嚼檳榔汁,吐在上開警員身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當時其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古許阿淑及 古健民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警員照片四紙在卷可稽,事證甚明,而被告於侮辱時既尚知對方為警察,且於偵查中對其吐檳榔於警員身上尚知其事,並能設詞辯解,顯然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常,因一時行為失控而觸法,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