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戊○○
童定熙丁○○乙○○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參。又刑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合議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惟仍以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者為限,如原告之訴不符上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者,刑事法院原應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如刑事法院未予判決駁回,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九月二十日,召集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三年農曆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在內共計一百一十一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十月二十日無故停標後即避不見面,致原告五人合計八會總共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受有回收不能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雙方間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六百八十萬元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惟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中,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單均以會員之綽號或簡稱為標示,且會首得代未到場之會員標會之機會,佯稱為編號一百十號之「秀惠」代標該會,並填載不實之標金於虛偽標單上,標得該互助會,而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含本件原告五人在內)陷於錯誤,而將該會會款交付予被告,而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惟本件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係以被告甲○○○不能履行合會契約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被告未履行契約所受所有會款之損害,並非係因被告甲○○○前述冒用會員姓名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然無關,不論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訴請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難謂為適法,而刑事庭縱然誤為裁定移送,依前所述,民事庭仍應審究其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合法要件,則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法不合,其訴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