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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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創暉
呂曉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暉
高鈺傑
黃浠慈
被 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創暉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雯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鈺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浠慈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創暉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一職,經
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呂曉雯於被告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經常性薪資為26,000元;原告高鈺傑
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人員一職,經常性薪資為33,998元;原
告黃浠慈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經常性薪資為25,2
14元。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開始有不給付薪資或給付
薪資不完全之行為。至原告 邱創輝 於102年4月12日離職,被
告尚積欠原告邱創輝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之
部分薪資74,520元;至原告呂曉雯於102年3月18日離職,被
告尚積欠原告呂曉雯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之
部分薪資19,973元;至原告高鈺傑於102年8月31日被資遣,
被告尚積欠原告高鈺傑102年8月份之薪資33,998元;至原告
黃浠慈於102年8月16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黃浠慈自102
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之部分薪資38,661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創輝74,520元、應
給付原告呂曉雯19,973元、應給付原告高鈺傑33,998元、應
給付原告黃浠慈38,661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
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積欠相關員工工資一覽表、臺北市
政府102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邱創
暉之欠薪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明細、原告呂曉雯之欠薪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款明細、原告高鈺
傑之欠薪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明細、原告黃浠慈之欠薪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創輝74,520元、應給付原告呂曉雯19,973
元、應給付原告高鈺傑33,998元、應給付原告黃浠慈38,6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