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高秋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高秋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高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年齡已逾80歲且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求刑意見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80歲,有年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已長,人生閱歷理當豐富,卻未能謹守行徑,反持掃把揮打告訴人,可見其辨識違法及控制自我之責任能力已有下降,原以期待被告擇以合法之方式取得本案之物之期待可能性同有降低,依裁量結果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懷疑告訴人,在未釐清對錯之前,竟因爭吵進而使用掃把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甚為不智與不當。另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以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而被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外,後本院促請被告應主動道歉並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竟堅稱要關就被關、沒有錢、吃這麼老了沒在怕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更應和諧相處,然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實質修復告訴人任何被害之影響,顯見被告均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縱使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亦未能認為其犯後態度良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故刑種擇量上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被告仍應受刑律矯治,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11號被告施高秋英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高秋英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鄰居 胡世忠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1支毆打胡世忠之身體,致胡世忠受有左手上臂挫傷(11×10cm)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胡世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高秋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世忠、 吳惠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勾稽互合,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掃把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出「事情原由」暨佐證照片6張之書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高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逾80歲,並無前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