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 章肇鵬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裁定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應更正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上開裁定其他部分,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就該其他部分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