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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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原確定判決於更審前原審審理中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現場圖,係已存在並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採該證據係用於認定現場相關物品、鐵門及建築物之位置,與告訴人確實站立位置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並非據該圖中所標示告訴人之位置來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抗告意旨所敘述之理由,核與首開說明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