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者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相對人依司法院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毋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