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稱: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狀公設辯護人委請代寫上訴狀,抗告人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狀;此期間抗告人以為公設辯護人已代為完成上訴程序,及抗告人本身智識低微,對刑事訴訟法規認知有限,竟認為上訴期間可直接扣除例假日,而誤解此期間期日換算之要領(上訴期限為十日,末日是例假日才可延展一日),抗告人才耽誤上訴期限而遲誤一日,實是抗告人之疏忽不察,懇請原宥;又抗告人家境拮据,無能力自行聘請律師,而抗告人無論是在學識上或法律專業問題上,均無法與法學專業人士相提並論,且抗告人在該案中確有冤抑之處尚未查明,爰依法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行提出上訴,有卷附送達證書暨原審法院收發戳記可稽(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一七○頁);抗告人因該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該案早已合法確定;又該案上訴期間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抗告人非因過失而遲誤,是抗告人有遲誤上訴期間之過失甚明,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並謂「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代為撰寫上訴理由狀,狀中內容並聲明其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決定上訴第三審以釐清案情之真象;該聲請狀已具法律效力,不因形式、字樣不同,而妨礙其聲明上訴之意」等詞,難認有回復原狀之原因,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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