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上開送達證書,已載明曾「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此有卷附之該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送達人未踐行該項程序,應以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為合法送達日,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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