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以一千元(新台幣,以下同)販入安非他命後,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將所餘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賣予 陳永政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八頁),原審因認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第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係陳永政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授意,向上訴人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但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於談妥價金後,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原審認該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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