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僅係就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中之一部分聲明不服,原法院竟以一個分割方法無從割裂為由,裁定命其補繳對原判決分割方法全為不服之第三審裁判費,似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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