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冒用 唐可莉 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申請撥接帳號之電腦文件文書,並加以行使後,再利用該撥接帳號上網,以 蔡慧珠 名義偽造內載足使人誤認 蔡女 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曖昧文字之電腦文件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而行使之,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其因一時糊塗,於同一時間刊登,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自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僅稱其並非不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