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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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遷讓房屋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遷讓交還台南市○○路○段○○○號第二層至第四層房屋,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相對人聲請台南地院解除再抗告人對於上開房屋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於法並無不合。台南地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是否確未占有上開房屋,徒憑再抗告人、第三人 許寶霖黃枝柳 先後不一之陳述,即認再抗告人非上開房屋之占有人,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遷讓交還該房屋,不應准許,以裁定將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顯有未洽。爰裁定廢棄台南地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命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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