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甲○○
丙○○○右再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及丙○○○因自訴被告乙○等共同犯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及丙○○○因自訴被告乙○等共同犯有強制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仍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