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八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稱並無證人、證物可證其販賣毒品,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證人 馬少田 、佯充買主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之警員 陳昌增 與在外埋伏之警員 吳克訓鄭俊德 之證言,及扣案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等證物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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