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 劉再郎 上訴人 李彩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再郎其餘之訴中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李彩雲為給付部分,㈢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再郎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彩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 竹崎 往梅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九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致撞傷伊。伊因而受有醫藥費、救護車車資、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應命李彩雲賠償。上訴人李彩雲則辯稱: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其過失責任在劉再郎而非伊。再者劉再郎左手臂殘缺,已不適合道路駕駛,亦未繳回駕駛執照,亦有未合等語。經查,李彩雲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劉再郎駕駛LYE-九○○號機車自對向駛至,李彩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劉再郎機車,致劉再郎人車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足踝骨折、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並引起左股骨頭壞死,左腿無法行走之殘廢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劉再郎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李彩雲雖辯稱其無過失,否則橘黃色碎片何以在其車道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現場圖所載及警卷圖一相片所示車禍現場情形以觀,除橘黃色碎片(李彩雲所駕車輛之車燈碎片)係在李彩雲之車道外,其餘碎片及二道刮痕均在劉再郎行車方向車道內,參酌在偵查中李彩雲供稱:「我在雙黃線上與被害人(即指劉再郎)的車子迎面相撞。」,暨證人 劉游 金葉證稱:「我當時正要去買菜,我看到機車騎士騎在右側車道,另一部是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駛入來車道」、「那轎車超越中間黃線」、「整部車都駛入來車道,他是要超車」、「(伊當時距車禍現場)約三部車距離」(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四頁反面)各等語,顯見李彩雲與劉再郎雙方車輛撞擊之位置,應係在劉再郎行車方向左側之接近分向限制雙黃線處,洵堪認定。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李彩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李彩雲 陳明 在卷,自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資料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李彩雲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件附原審卷可按。而橘黃色碎片雖有散落在李彩雲車道內之情形,然無從證明此與車禍當時現場完全相吻合,且兩車相撞係因李彩雲超車所致,其撞擊點與碎片掉落處因撞擊力之強弱及車輛之移動當仍有相當之距離,尚難以碎片掉落在自己車道而遽為李彩雲未超越分向限制線之反證,李彩雲有過失責任甚明,所辯尚無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劉再郎請求之金額,分項論列於次。㈠醫藥費部分:劉再郎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在世安診所、林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計花費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五張附卷可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劉再郎已撤回),經核均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㈡救護車車資部分:嘉義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資七千元,業據其提出使用證明一份為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正當,應予准許。㈢減少工作能力部分:劉再郎因車禍受傷,左股骨頭壞死須作人工關節,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四)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附刑事卷可稽,堪認劉再郎之傷情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九級殘廢。按依該表所示,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第九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以第一級殘廢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第九級殘廢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一千二百分之二百八十,即三十分之七,則劉再郎得請求李彩雲賠償其減少三十分之七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劉再郎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憑,其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九年六月之工作能力。按劉再郎原受僱世欣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八十三年之全年收入為二十三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足證,則劉再郎請求此期間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於法有據,其損害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其計算方式為年收入二十三萬五千元乘以勞動年數係數七點00000000乘以三十分之七,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緒論七十七年一月修訂三版第五九七、六○八頁參照),劉再郎謂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有未洽。從而,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劉再郎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可採。爰斟酌劉再郎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足踝骨折、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傷勢不輕及其為初中畢業,車禍之前在建設公司任粗工,本身有土地及房屋,而李彩雲國小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亦無財產等情狀,認劉再郎請求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尚不足採。至於李彩雲另抗辯:劉再郎左手臂殘缺,其體能變化已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劉再郎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機關註銷,但其未依此辦理,仍騎機車,亦有未合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李彩雲駛入劉再郎來車之車道內,劉再郎在自己車道行駛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自亦無肇事因素,有如前述,況其駕照尚未被註銷,不能謂其不得駕駛機車。又縱李彩雲所辯劉再郎不得駕車屬實,亦屬劉再郎應負行政罰責之問題,劉再郎之行為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劉再郎請求李彩雲賠償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命李彩雲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駁回劉再郎其餘之請求。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劉再郎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請求之金額原為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見附民卷一頁反面),嗣於更審前原審減縮其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八○頁正面、八一頁反面、二七頁反面),更審前原審駁回其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係按醫藥費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救護車車資七千元、看護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劉再郎與有過失,由李彩雲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計算)本息部分,未據劉再郎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數額亦為前開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原審審理之範圍,自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劉再郎於原審審理時所請求之金額却為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見更一審卷四○頁正面),原審就此未予以闡明,於法即有未洽;且於判決書上訴人劉再郎事實欄聲明部分,載為:「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伊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而依此數額為其裁判之依據,均未審酌扣除前已確定金額部分,尤屬可議。次按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足採與否之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李彩雲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 劉游金葉 到庭作證並當面對質(見原審訴字卷六二頁反面、六三頁正面,更㈠卷四四頁反面),事關李彩雲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既未予以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於此,原審仍恝置未論,殊欠允洽。又原審認劉再郎尚有九年六月之工作能力,惟其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損失時,係以勞動年數係數七點00000000計算,其所憑依據何在;另是否已扣除期間利息部分,均未予說明,亦欠允當。復原審依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七四號函,以劉再郎左股骨頭壞死須作人工關節,認劉再郎之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惟原審復依刑事判決認定「劉再郎受有左股骨頭壞死,左腿無法行走之殘廢重傷害」,則劉再郎左腿受有無法行走之殘廢重傷害,是否該左腿已喪失機能,而達「一下肢喪失機能」(第六級)之程度,或僅須作人工關節,該一下肢機能未完全喪失,其事實未臻明確,原審未遑詳加查明,即為不利於劉再郎之判斷,亦有未當。兩造上訴論旨,劉再郎指摘原判決關於四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本息為其敗訴之部分;李彩雲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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