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MTV」服務標章(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無限電視節目之籌備。影片及現場娛樂特別節目之製作,卡通片及電視特別節目之製作,有關電影與電視攝影棚之服務、有關電影娛樂以及現場娛樂表演與秀場等之服務、有關書籍、雜誌及期刊等發行之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三七九號「MTVMUSICTELEVISIONLOGO」服務標章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服務標章圖樣之MTV,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亦即指以普通、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其商品而言。故倘非以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縱商標所含之文義隱有暗示性之意味,仍非商品之說明。又「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式樣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復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用於某些特定種類之商品,足使一般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之來源者而言。而服務標章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準用上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二、查本案服務標章「MTV」係原告前手於西元一九八一年(即民國七十年)所創音樂電台名稱Musi
cTelevision之縮寫,一如一般公司行號為方便消費者稱呼所做之設計,如BankofAmerica縮寫簡稱為「BOA」,lnternalBusinessMachinesCorporation縮寫為「IBM」,這些簡稱之英文字組合事實上並無任何意義。故原告將其音樂電台名稱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係表彰該業務為之服務,此種以公司名稱做為服務標章使用之情形,係最直接、明顯表彰業務提供者之方式,一般消費者一見「MTV」即知係表彰原告之營業,而非指任何電視節目製作、書籍期列等發行服務。依前揭說明,其非業務之說明,極其顯然。則其已符合服務標章註冊要件,而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應得以註冊。然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竟皆以「MTV」為「MusicTelevision」之縮寫,指其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音樂電節目之簡稱,而認為其為指定業務說明,完全不顧該服務標章為原告所創用之事實。按原告遍查各大英漢辭典,並未發現有「MTV」一詞之解釋係指音樂電節目之意,社會一般通念並不絕對將「MTV」與電視節目之籌備、製作、電影、電視攝影棚之服務、書籍、期刊等發行服務畫上等號。故被告之處分罔顧原告之權益,任為處分。三、退一步言,縱鈞院認「MT
V」有業務說明之嫌,惟該部分亦因原告之廣泛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依前揭說明,亦應取得註冊。按美商WarnerAmexCableCommunications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一年創立名為MusicTelevision之有線電台,全天候播放與音樂有關的節目,包括各種熱門歌星及樂團的音樂錄影帶。因為在世界上是第一家純播音樂錄影帶的電台,播出內容又極為特殊,甫一推出立刻受到全美青少年的熱烈喜愛及擁護,成長極為快速,共有三千一百家有線系統加盟,用戶二千六百餘萬,在有線電業排名第六,在美國發展成功之後,又陸續進軍全球,先歐洲、再亞洲,在中華民國亦已透過第四台或小耳朵傳播而廣為人知,在台灣為收率冠軍之音樂頻道。該音樂電台已於西元一九八六年為原告併購經營迄今。該台之簡稱即MTV,一般消費大眾及新聞界一直以
MTV稱呼該台,使用迄今已逾十六年,目前國內報紙刊載每日電視節目表中該台即以MTV表示。是以由原告前手創用的「MTV」商標用以表彰各類商品及電台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歷經多年之使用,早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誌,此亦可由「MTV」一詞為英語情報詞典特別採編得知,其已具高知名度,已為一般消費者知悉。且原告以其音樂台名稱使用在電視節目之籌備,製作、電影、電視攝影棚之服務,書籍、期刊等發行服務上,係表彰該營業為其提供,而非一般普通名詞之使用,一般消費者見到「MTV」即知其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其已具有特別顯著性,斷無疑義。四、再查原告及前手為周全保護本標章,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其中美國第0000000號註冊證中包括國際分類第四十一類之註冊,係取得完全註冊,並未因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而遭核駁。除美國本土外,原告並於世界各國申請註冊,諸如加拿大、宏都拉斯、墨西哥、哥倫比亞、巴西、智利、阿根廷、瑞典、丹麥、法國、英國、西班牙、南非、尼加拉瓜等國。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審查之基準亦異,系爭商標縱於...等國註冊,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云云,實不可採。蓋服務標章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或不具顯著性者不得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商標保護之一致原則,其間之差異僅在於審查尺度之寬嚴爾。惟本案標章既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如前述,足證其已普遍被認定為具顯著性,得為商標保護之標的。被告等卻罔顧他國註冊之事實,一味以「國情法制不同」等似是而非牽強之無稽理由作為其獨排眾議之護身符,非特有違政府大力倡導之「國際化政策」,抑且嚴重影響外商來台投資之意願,豈為吾人所樂見。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十四卷第二期商標公報上發現審定第七五七七五五號「UPMOSTMTV」商標,申請註冊於第九類「介面卡、個人電腦主機、影金融卡」商品,其中UPMOST為形容詞,有「最上的」、「最高的」之意,是以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為「MTV」,使用於影金融卡等與影有關之產品亦能獲准且未聲明放棄專用權,既然被告不認為該商標中之「MTV」有商品說明之嫌而予以核准,卻獨對「MTV」商標創用人之商標予以核駁處分,對被告所採之雙重標準,實難以令人誠服。五、綜上所陳,本案服務標章由原告前手創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即使有業務說明之嫌,歷多年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章,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獲准註冊。六、基於以上事實及理由,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查系爭「MTV」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MTV,依社會一般通念係MUSICTELEVISION有「音樂電(節目),音樂錄影帶,音樂電視台。」之意,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視節目之製作、發行與有關書籍、雜誌、期刊發行等服務」,為指定服務本身相關之說明文字,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稱「MUSICTELEVISION」係由其所併購之美商WARNERAMEXCABLECOMMUNICATIONS公司所設立,「MTV」為其前手所創用,且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云云。然「MTV」在我國消費者的觀念中已商品名稱化、服務名稱化,難謂「MTV」在我國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章,而非服務本身有關之說明,僅併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營業之說明或與營業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MTV」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無限電視節目之籌備、影片及現場娛樂特別節目之製作、卡通片及電特別節目之製作、有關電影與電視攝影棚之服務、有關電影娛樂以及現場娛樂表演與秀場等之服務,有關書籍、雜誌及期刊等發行之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三七九號「MTVMU
SICTELEVISIONLOGO」服務標章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服務標章圖樣之MTV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MTV」服務標章圖樣係其前手美商.WarnerAmexCableCommunications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一年創立名為MUSICTELEVISION(音樂電台)之簡稱,為專門播放與音樂有關節目之電視台,在美國發展成功之後,又陸續於歐洲、亞洲傳播而廣為人知,在我國為收率冠軍之音樂頻道,且經多年使用於表彰各類商品及電台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於交易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章,具有特別顯著性,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獲准註冊云云。查系爭「MTV」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MTV,依社會一般通念係MUSICTELEVISION有「音樂電(節目)音樂錄影帶、音樂電視台」之意,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電視節目之製作等發行之服務申請註冊,即難謂與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縱認「MTV」係原告之前手所創,惟經業界廣泛普遍使用多年;於我國消費大眾心目中已成為一般音樂電節目之通稱,已失其特別顯著性,不足以表彰服務之來源,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及最新英語情報辭典摘頁影本,非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資料,他如中國時報影本,電節目表影本等,尚難證明系爭服務標章經原告使用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章,而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又各國國情不同,系爭服務標章「MTV」一字在我國消費者心目中已成普通名詞化,則縱於加拿大、宏都拉斯、墨西哥、哥倫比亞、巴西、智利、阿根廷、瑞典、丹麥、法國、英國、西班牙、南非、尼加拉瓜等國註冊,尚難執為於我國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至所舉審定第七五七七五五號「UPMOSTMTV」商標,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