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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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男
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張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 許家賓 」之署押伍枚(含署名兩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許家賓」之署押伍枚(含署名兩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潘冠男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及張永慶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冠男於97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在 蔡少帆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美人 ),欲向蔡少帆承租鉅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時,因無駕駛執照,而無法租車。詎潘冠男明知其未經許家賓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在蔡少帆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親筆簽章連帶保證人欄及乙方欄處,均偽造許家賓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承租人欄位上偽造許家賓之指印1枚,以表示係許家賓本人向蔡少帆承租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沿用其先前向蔡少帆租車時所提供之許家賓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而偽造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尚無證據證明蔡少帆當時亦知悉該租賃契約書之「許家賓」姓名與指印,係由潘冠男簽署捺印),且偽造完成後,再交予蔡少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家賓之權益。潘冠男租得前開租賃小客車後,並未依約返還,蔡少帆乃委請民間業者協尋該輛租賃小客車,並於97年9月9日夜間某時,查知該輛租賃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與向學路口附近,蔡少帆與友人蔡美人、 蕭偉宏 隨即共乘鉅商公司所有(由蔡少帆、蔡美人使用管領)並由蕭偉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由高雄市北上,且於同日23時15分許,抵達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對面(即位於上開路口之阿Q茶舍前)。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蔡少帆見潘冠男在上開路口出現後,即走向潘冠男,請潘冠男返還該輛租賃小客車及汽車鑰匙,潘冠男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楊峻樺、張永慶、郭念翔、康文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冠男持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楊峻樺、張永慶、郭念翔、康文城等人則分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蔡少帆之頭部等部位,致蔡少帆受有顱腦損傷、左頭顳部、下唇、牙齦挫傷瘀血、頭頂部、後頸部、右耳挫傷、右眉挫傷血腫等傷害。而蔡美人與蕭偉宏見蔡少帆遭毆打後,隨即趨前勸架,潘冠男、楊峻樺、張永慶、郭念翔、康文城等人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美人與蕭偉宏,致蔡美人受有顱腦損傷、右肩、後頸部、右腰部、右頭枕部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蔡少帆、蔡美人撤回告訴,詳後敘)。蔡美人遭毆打後,即持使用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欲撥打電話報警,潘冠男見狀,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奪取該支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美人行使報警處理之權利。蔡美人復自手提包內拿出蕭偉宏所有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欲再撥打電話報警,惟潘冠男仍承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奪取該支手機與該只手提包,以防止蔡美人再拿出手機報警,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美人行使報警處理之權利。嗣經蔡少帆、蔡美人與蕭偉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潘冠男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少帆、蔡美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述部分,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被告潘冠男為對質詰問,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冠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少帆、蔡美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許家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潘冠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
㈣證人蔡少帆於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傷勢照片13張、證
人蔡美人於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損照片22張及充昱汽車保修廠鈑噴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張、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及許家賓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潘冠男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被告潘冠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冠男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冠男於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位上雖填寫承租人為「許家賓」,惟其用意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故押填寫該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至其上之指印則仍有使人誤認為證人許家賓所蓋,仍署偽造之署押,故核被告潘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冠男偽造「許家賓」之姓名與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冠男先後2次妨害證人蔡美人行使報警處理之權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屬接續犯。潘冠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潘冠男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明知此次未得證人許家賓之同意,仍偽造證人許家賓名義租車,於逾期未繳納租金且與證人蔡少帆、蔡美人發生衝突時,竟仍妨害證人蔡美人報警之權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委不可取,對證人蔡少帆及蔡美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潘冠男所偽造「許家賓」之署押共5枚(包括署名2枚及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男租得前開租賃小客車後,並未依約返還,蔡少帆乃委請民間業者協尋該輛租賃小客車,並於97年9月9日夜間某時,查知該輛租賃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與向學路口附近,蔡少帆與友人蔡美人、蕭偉宏隨即共乘鉅商公司所有(由蔡少帆、蔡美人使用管領)並由蕭偉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由高雄市北上,且於同日23時15分許,抵達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對面(即位於上開路口之阿Q茶舍前)。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蔡少帆見潘冠男在上開路口出現後,即走向被告潘冠男,請被告潘冠男返還該輛租賃小客車及汽車鑰匙,被告潘冠男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楊峻樺、張永慶、郭念翔、康文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冠男持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被告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張永慶等人則分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蔡少帆之頭部等部位,致蔡少帆受有顱腦損傷、左頭顳部、下唇、牙齦挫傷瘀血、頭頂部、後頸部、右耳挫傷、右眉挫傷血腫等傷害。而蔡美人與蕭偉宏見蔡少帆遭毆打後,隨即趨前勸架,被告潘冠男、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張永慶等人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美人與蕭偉宏,致蔡美人受有顱腦損傷、右肩、後頸部、右腰部、右頭枕部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蕭偉宏遭毆打部分,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少帆、蔡美人與蕭偉宏為避免繼續遭潘冠男等人毆打,即躲入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內。詎被告潘冠男、楊峻樺竟又與前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石頭等物,或以腳踹、拉扯等方式,共同毀壞車牌號碼0000—UU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右前柱、右側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前車門、晴雨窗、右視鏡、右前鋁圈及右前輪胎等處,足以生損害於鉅商公司及蔡少帆、蔡美人、蕭偉宏。因認被告潘冠男、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張永慶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冠男及楊峻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之第238條及第239條,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6月11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潘冠男、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張永慶等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冠男及楊峻樺另被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少帆、蕭偉宏及鉅商公司代表人蔡美人於99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是揆諸首開說明,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康文城、楊峻樺、郭念翔、張永慶等人,並不經言詞辯論。
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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